(2015)双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双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明,男,1964年4月2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4196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双辽市茂林镇永兴村五屯。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双辽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5)第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艾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XX明在双辽市茂林镇永兴村二屯王国付家院门口,因王国付家墙板维修事宜,与王国付妻子吕晓艳发生口角,之后被告人XX明手持水泥管块,将吕晓艳的鼻根部至左额头处打伤。经法医鉴定,伤者吕晓艳面部外伤致面部创口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案发现场照片、XX明医院病历材料、户籍信息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归案经过及XX明面部软组织挫伤的事实及户籍信息情况。2、证人杜景权、王国付、王桂珍、罗磊、王宝山、王思博、王思瑶的证言,均证实了被告人XX明将被害人吕晓艳打伤的前后经过。3、被害人吕晓艳的陈述,证实了被被告人XX明将其打伤致轻伤二级的事实经过。4、被告人XX明的供述,证实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经过。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害人吕晓艳面部外伤系轻伤二级的事实。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XX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之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X明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XX明在双辽市茂林镇永兴村二屯王国付家院门口,因王国付家墙板维修一事,与王国付妻子吕晓艳发生口角。后被告人XX明手持水泥管块,将被害人吕晓艳的鼻根部至左额头处打伤。经双辽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吕晓艳面部外伤致面部创口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吕晓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7287.37元。后双方庭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XX明家属赔偿吕晓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00000元,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XX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杜景权、王国付、王桂珍、罗磊、王宝山、王思博、王思瑶的证言;被害人吕晓艳的陈述,双辽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关于被告人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案发现场照片、XX明医院病历材料、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明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应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锦莹审 判 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