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3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盛何与武汉合诚盛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何,武汉合诚盛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聂少成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3771号原告盛何。委托代理人周俊峰(特别委托代理),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被告武汉合诚盛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武汉市江岸区京汉大道B4地块银泰大智家园C幢1层10号。法定代表人肖全斌,系该公司负责人。第三人聂少成。委托代理人刘彦庭(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捷(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盛何诉被告武汉合诚盛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房产经纪公司)、第三人聂少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程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任频、王呈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盛世房产经纪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何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俊峰、第三人聂少成的委托代理人刘彦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世房产经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何诉称,原告盛何与第三人聂少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第三人聂少成将其名下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三眼桥路26号王府花园A座28层C室的房屋出租给原告盛何使用,每月租金2,500元,租期两年,原告盛何有权不经第三人聂少成同意分租、转租。原告盛何在承租该房屋一段时间后,与被告盛世房产经纪公司签订《房屋委托出租合同》,约定原告盛何将上述房产委托被告盛世房产经纪公司代为转租,委托转租期间为一年,租金为每月2,700元。2012年5月18日,被告盛世房产经纪公司与夏艳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上述房屋出租给夏艳华居住使用,并收取了夏艳华一年租金28,800元。但被告盛世房产经纪公司在向原告盛何支付房屋保证金2,700元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盛世房产经纪公司向原告盛何支付房屋租金27,000元;2、被告盛世房产经纪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盛何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盛何与第三人聂少成于2011年10月18日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盛何作为承租方有权不经第三人聂少成同意即可转租。证据二、《房屋委托出租合同》1份,证明原告盛何与被告盛世房产经纪公司于2012年5月9日签订居间合同,约定由被告盛世房产经纪公司将上述房产代为出租。证据三、《房屋租赁居间合同》1份以及被告盛世房产经纪公司向夏艳华出具的收据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盛世房产经纪公司于2012年5月28日将上述房产出租给夏艳华,并向其收取了一年的租金28,800元及押金2,400元。证据四、武汉仲裁委员于2013年1月6日做出的《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第三人聂少成与原告盛何因租赁合同产生纠纷并向武汉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武汉仲裁委员会裁决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原告盛何向第三人聂少成支付租金25,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证据五、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分局2014年7月9日受案回执单1份,证明原告盛何曾因与被告盛世房产经纪公司的居间合同纠纷向公安局报案,称自己被诈骗。被公安部门告知该纠纷系民事纠纷。证据六、房产证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争议房屋即位于武汉市江岸区三眼桥路26号王府花园A座28层C室房屋产权的所有人为聂少成。被告盛世房产经纪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仍未到庭,既无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盛世房产经纪公司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第三人聂少成述称,第三人聂少成与原告盛何之间的租赁关系属实,且已由武汉市仲裁委员会裁决,但对于原告盛何和被告盛世房产经纪公司之间的委托出租关系,第三人聂少成不知情,对此也不发表意见。第三人聂少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盛何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结合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以及证据之间的关联性,经综合审查判断,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盛何与第三人聂少成于2011年10月1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第三人聂少成将其名下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三眼桥路26号王府花园A座28层C室的房屋出租给原告盛何使用,每月租金2,500元,租期两年,即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原告盛何有权不经第三人聂少成同意分租、转租。原告盛何在承租该房屋一段时间后,于2012年5月9日与被告盛世房产经纪公司签订《房屋委托出租合同》,约定原告盛何将上述房产委托被告盛世房产经纪公司代为转租,委托转租期间为一年,即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9日,其中免租期为一个月,租金为每月2,700元,被告盛世房产经纪公司先行支付房屋保证金2,7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盛何将上述房屋交付给被告盛世房产经纪公司。2012年5月18日,被告盛世房产经纪公司与夏艳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上述房屋出租给夏艳华居住使用,双方约定租赁期间为2012年5月19日至2013年5月18日,每月租金2,400元。合同签订后,夏艳华即向被告盛世房产经纪公司预付了一年租金28,800元。被告盛世房产经纪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盛何支付租金,原告盛何向其催要租金时发现该公司负责人下落不明,故报警。2013年1月6日,第三人聂少成以原告盛何拖欠其租金为由,依据双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武汉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武汉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6日作出(2012)武仲裁字第0000950号《裁决书》,裁决解除了原告盛何与第三人聂少成于2011年10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原告盛何向第三人聂少成支付拖欠的租金25,000元及10,000元违约金。该裁决书生效后,原告盛何未履行相关给付义务,第三人聂少成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夏艳华在其租赁期满后已从该房屋中腾退。该房屋现由第三人聂少成管理。本院认为,原告盛何与被告盛世房产经纪公司于2012年5月9日签订的《房屋委托出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盛何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盛世房产经纪公司支付该房屋租金。关于应支付的租金数额问题,双方约定委托出租期间为一年,其中免租期为一个月,租金为每月2,700元,故被告盛世房产经纪公司应向原告盛何支付的租金数额为29,700元,因原告盛何收取了被告盛世房产经纪公司合同保证金2,700元,其表示愿意将上述保证金抵扣租金,因此被告盛世房产经纪公司应向原告盛何支付拖欠的租金共计27,000元。因被告盛世房产经纪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向原告盛何支付租金,该行为已构成违约,但原告盛何表示不要求被告盛世房产经纪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系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合诚盛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盛何支付租金27,000元。如果被告武汉合诚盛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780元由被告武汉合诚盛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春人民陪审员 任 频人民陪审员 王 呈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琼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