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民二初字第00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广德县房地产管理局与李勇、郑彬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德县房地产管理局,李勇,郑彬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二初字第00712号原告:广德县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法定代表人:卢浙南,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捷,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丹,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勇,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郑彬,女,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广德县房地产管理局诉被告李勇、郑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捷、刘丹,被告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德县房地产管理局诉称:原告系广德县房地产行业管理、改革和发展的职能部门,桃州北路56号、58号、60号营业用房系由原告直管公房。2006年1月1日,被告承租了58号营业房,约定年租金为6600元,2007年度被告续租一年。2008年度,由于原告提高了年租金,被告拒绝支付,但该营业房其一直占用至今。2011年1月1日,原告向广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租金约6万元。2011年以后按市场同等房屋租金标准支付。2011年6月15日,广德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支付上述租金56100元,并认为2011年度的租金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此后,被告提起上诉,经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2011年度届满后,被告又拒绝支付该房屋占有使用费,故原告于2012年11月15日向广德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广德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占有使用费52800元。2013年度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仍然拒绝支付该房屋占有使用费。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租赁期限届满后一直使用该房屋,应当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原告为了维护国有资产收益不被流失,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52800元(按2200元每月计算,共24个月);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李勇在庭审中辩称:1、该房屋是1998年我们集资建的,2000年签了租赁合同,将集资款当作房租,2009年的时候我查了中央、省、县文件,才发现是个骗局,根据文件谁投资谁所有,这个房子我们应该有产权。原告陈述的法院起诉判决的事情是事实。至于后来为什么起诉、判决、调解等详见答辩状。2、原告起诉我,我要求原告拿出产权证来,来证明房子是他的,起诉我租金,原告要提供租赁合同证明我租了他房子。郑彬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广德县房地产管理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书,证明:⑴原告主体资格;⑵广德县国有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将原属于原告直管的公房委托原告代为管理。2、广德县人民法院(2011)广民二初字第0006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1年1月11日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租金,广德县人民法院作出前述判决,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房租金56100元,并认为2011年度后的租金,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3、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宣中民四终字第0008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本案被告因不服(2011)广民二初字第00063号民事判决书而上诉,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书,被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原告2008年度至2010年度的租金。4、广德县人民法院(2012)广民二初字第0048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1年度届满后,因被告又拒绝支付租金,原告于2012年11月15日向广德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租金,广德县人民法院作出前述判决书,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占有使用费52800元。5、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宣中行终字第00058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本案房产原产权单位为原告,后原告根据广政(2010)61号批复、广国投公司(2010)36号函,将该涉案房屋登记在广德国投公司名下。被告系该涉案房承租人。李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有:1、一系列的起诉和判决的全部过程材料,证明法院没有依法判决,没根据事实和证据判决,偏袒政府,法院司法不公。2、集资款收据(复印件)、购房款发票(复印件),证明购房款和集资款不是同一笔款,房子是集资建房的。购房款是二楼的,集资建房款是一楼的。对广德县房地产管理局提供的证据,李勇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对该份判决书我有异议,当时上诉了。该判决书第四页写有”证据1、2、3、4、5、6、7证明房屋二楼产权情况”认为购房款和集资款是一笔款,我认为集资建房款和购房款明明是两笔款,这份判决书是错误的,我买楼上的房子花了6万元,楼下的房子是我们集资建的。对证据4有异议,我对判决书不服上诉了,原告申请强制执行了。上诉后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宣中民四终字第00079号判决书判决维持了。上诉过程中原告把证据补齐了,我又败诉了。对证据5有异议,行政判决书与本案民事判决是两回事。对李勇提供的证据,广德县房地产管理局质证认为:对证据1,认为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公平的。对证据2有异议,这是二楼的房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两笔款都是二楼的款项。上述证据,合议庭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证认为:(一)原告提供证据1、3被告李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2、4,认为自己不服判决已经上诉,但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对证据5本庭认为能够证明涉案涉案房产的登记情况。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予以认定。(二)对被告李勇提供的证据1,本庭认为可以证明被告为该涉案房屋进行诉讼的过程,但不能证明李勇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中的建房集资款收据,因该票据持有人系郑伯荣,而不是李勇、郑彬,且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不是房屋权属纠纷,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2中的否房款收据,因该购房款是针对案涉房屋楼上一层房屋,而对楼上一层房屋原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纠纷,故该证据与本案亦无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广德县房地产行业管理、改革和发展的职能部门,桃州北路56号、58号、60号营业用房系由原告直管公房。2006年1月1日,被告承租了58号营业房,约定年租金为6600元,2007年度被告续租一年。2008年度,由于原告提高了年租金,被告拒绝支付,但该营业房其一直占用至今。2011年1月1日,原告向广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租金约6万元。2011年以后按市场同等房屋租金标准支付。2011年6月15日,广德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支付上述租金56100元,并认为2011年度的租金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此后,被告提起上诉,经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2011年度届满后,被告又拒绝支付该房屋占有使用费,故原告于2012年11月15日向广德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广德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占有使用费52800元。2012年以后,被告继续使用该营业房,未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也未交纳房屋租金,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与桃州北路58号营业房同地段的56号、60号营业房于2009年度时的租金已达2200元/月。2010年8月13日,案涉的58号房屋已办理房地产权属初始登记,房地产权证号为”房地权证广德字第XXXXXX**号”,房地产权人为广德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广德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仍将该房屋交由广德县房地产管理局进行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以前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一直予以履行。2007年至2010年底,被告一直占有使用该营业房,且被告也根据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数额支付了房屋租金。2011年度以后,被告继续占有使用该营业房,应当视为租赁合同的延续。因此,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房屋使用费。由于现该地段的房屋租金已经高于2200元/月,原告按2200元/月计算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称原告对该房屋不享有所有权,而是被告的集资房,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房屋是其集资房,故对于被告该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勇、郑彬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德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占有使用费5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李勇、郑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剑人民陪审员 宋帮龙人民陪审员 马洪永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友成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