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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张某拒不执行判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2015年2月12日被周村区人民法院依法拘留。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周村区看守所。辩护人李磊,山东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因民间借贷纠纷周村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人张某向张志刚返还本息共计人民币196800元,向张茂祥返还本息共计人民币80万元,后被告人张某因不服周村区人民法院对张茂祥案的判决提出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令被告人张某向张茂祥返还本息共计人民币646191元。在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张某在有能力执行法院判决的情况下,逃避执行,经周村区人民法院多次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被告人张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应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亲属已与申请执行人张志刚、张茂祥达成执行和解,支付了执行案件款项,并取得二申请执行人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属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亲属与申请执行人张志刚、张茂祥达成执行和解,支付申请执行人张志刚120000元,支付申请执行人张茂祥580000元,二申请执行人均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说明等书证、被告人张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亲属与申请执行人张志刚、张茂祥达成执行和解,支付了执行案件款项,并取得二申请执行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玉婷人民陪审员  王 进人民陪审员  樊继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郭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