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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高尔勇与杭州耿氏豆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尔勇,杭州耿氏豆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262号原告:高尔勇。委托代理人:潘永明,浙江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耿氏豆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东塘村分庄洋。法定代表人:耿天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广华,杭州市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尔勇(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杭州耿氏豆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哲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尔勇的委托代理人潘永明、被告杭州耿氏豆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至2012年2月间,原告向被告订购豆腐渣作饲料。期间被告不断要求原告缴纳押金。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15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押金款122000元,在结算时被告答应在2014年10月13日前还款,但被告在10月份仅还款30000元,尚有92000元未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押金款92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089元(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按本金92000元,年利率5.6%计算,此后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未退还原告押金款122000元,还款日期是2014年10月13日的事实。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15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押金款122000元,并约定在2014年10月13日前还款是事实,被告在10月份还款30000元也是事实。此外,被告还于2014年11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过50000元。因此,被告实际尚欠原告42000元,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网上银行转账单一份(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除了归还给原告30000元以外,还于2014年11月26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原告50000元,实际尚欠原告42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50000元包括原告起诉时认可的30000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3月至2012年2月间,原告向被告订购豆腐渣作饲料。2014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押金款12200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10月13日前还款。原告起诉时自认被告于2014年10月份向原告还款30000元。2014年11月2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原告50000元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依约向原告退还押金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4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应退还原告押金款共计为122000元,而原告起诉时自认被告于2014年10月份向原告还款30000元,加上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原告的50000元款项,本院认定被告已经交付给原告80000元,尚有42000元未退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款9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2000元,其相应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1490.13元(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以92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以42000元为基数计算)。原告关于其起诉时所自认的30000元包括在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的50000元里的主张,因其陈述的付款时间及金额均不一致,且明显不合常理,而被告对此也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耿氏豆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高尔勇押金42000元;二、被告杭州耿氏豆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尔勇逾期利息1490.13元(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4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另行计付);三、驳回原告高尔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杭州耿氏豆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2元,减半收取1076元,由原告高尔勇负担585元,由被告杭州耿氏豆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5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哲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