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遂商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遂昌县汇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遂昌奥之洁洁具有限公司、钟益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商初字第81号原告遂昌县汇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雪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欣阳、金慧珍。被告遂昌奥之洁洁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钟益华。被告钟益华。被告苏燕霞,教师。原告遂昌县汇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元贷款公司)诉被告遂昌奥之洁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之洁公司)、钟益华、苏燕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元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欣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之洁公司、钟益华、苏燕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元贷款公司诉称,2013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奥之洁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汇元贷款公司,借款人为奥之洁公司,保证人为林红寨、金某、包某、潘某、苏某、何某;共同还款人为钟益华、苏燕霞。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同日,汇元公司按约发放贷款30万元,借期至2013年7月24日止,借款用途为采购原材料,借款月利率17.7‰,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2013年7月20日为付息日,奥之洁公司未按约付息。借期届满后,借款人未归还借款和利息,担保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奥之洁公司、钟益华、苏燕霞立即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被告奥之洁公司、钟益华、苏燕霞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待证奥之洁公司向原告贷款30万元,由遂昌红凯毛纺厂、周建根、潘某、何某、金某承担保证责任等事实;2、借款借据,待证原告按约发放贷款30万元的事实;3、申请书,待证奥之洁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4、共同还款承诺书,待证钟益华、苏燕霞、林红寨、包某、曾巧媚、苏某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经本院审查,内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为:2013年1月25日,原告汇元贷款公司与被告奥之洁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汇元贷款公司,借款人为奥之洁公司;周建根、潘某、何某、金某及遂昌红凯毛纺厂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捺印;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息(包括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曾巧媚、苏某、包某、钟益华、苏燕霞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奥之洁公司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30万元,借期至2013年7月24日止,用途为采购原材料,月利率为17.7‰,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从2013年6月21日起奥之洁公司未按约付息,借期届满后,借款人及共同还款人均未归还借款,担保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曾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林红寨、周建根、潘某、何某、金某、曾巧媚、苏某、包某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作出的(2013)丽遂商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并执行到位69623元,尚有230377元及利息的债权未实现。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奥之洁公司、钟益华、苏燕霞共同归还借款230377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汇元贷款公司与被告奥之洁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合同》以及钟益华、苏燕霞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借款人奥之洁公司未按约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钟益华、苏燕霞承诺对被告奥之洁公司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按约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奥之洁公司、钟益华、苏燕霞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遂昌奥之洁洁具有限公司、钟益华、苏燕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遂昌县汇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0377元及利息(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3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判决与(2013)丽遂商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确认的系同一笔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遂昌奥之洁洁具有限公司、钟益华、苏燕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世罗代理审判员  朱 伟人民陪审员  林爱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燕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