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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吕刑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吕刑终字第114号原公诉机关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2001年3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离石区看守所。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审理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5)离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离石区刘家湾村芙蓉东区6号楼1单元4楼右户所租住的房间内,提供吸食工具,容留吸毒人员王某吸食毒品。2、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离石区刘家湾村芙蓉东区6号楼1单元4楼右户所租住的房间内,提供吸食工具,容留吸毒人员王某、郝某、高某、张永亮(刑拘在逃)吸食毒品。次日上午,离石区公安民警禁毒大队民警将刘某、郝某、王某、高某四人抓获,当场在刘某住所的卧室床头柜抽屉里查获一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颗粒冰毒疑似物。查获的毒品冰毒疑似物经(吕)公(司法)鉴(理化)073号鉴定文书鉴定,从送检的1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原审庭审中无异议,且有:1、书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的吸毒冰壶及扣押的毒品疑似物照片、离石区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离石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临县人民法院(2001)临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离石区公安局禁毒大队范建明、闫永康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拘留证。2、证人王某、郝某、高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山西省吕梁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测试所检验报告、吕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吕)公(司法)鉴(理化)073号鉴定书;5、刘某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认可。被告人刘某有盗窃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诉人刘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毒品是吸毒人员自己带的,本人主观并非要容留他人吸毒,而是参与了吸毒,主观恶性较小,没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可以从轻处罚;2、愿意缴纳罚金,希望酌情减轻处罚;3、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已经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出示、质证,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明知他人吸毒而多次为吸毒者提供场所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关于毒品是吸毒人员自己带的,自己只是参与吸毒的辩解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卫国审判员  冯秀梅审判员  薛 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