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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红、周建等与胡建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红,周建,孟进,胡建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536号原告:周红,男,197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肥西县。原告:周建,女,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合肥市庐阳区。原告:孟进,女,1982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肥西县。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贵明,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成军,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建龙,男,199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阜阳市颖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负责人:沈丽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云涛,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红、周建、孟进与被告胡建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财险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贵明律师、徐成军律师,被告胡建龙,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程云涛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3年9月16日4时50分左右,在肥西县金寨南路卫星小区路段,行人周正芝被一辆摩托车碰撞倒地后,摩托车驾驶人驾车逃逸,后胡建龙驾驶悬挂皖10/951**号牌的变型拖拉机沿金寨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碾压周正芝致其死亡。事发后,胡建龙驾车逃逸。经肥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胡建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逃逸的摩托车驾驶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周正芝无责任。经查,皖XXX**号变型拖拉机的实际所有人是王子峰,2013年3月1日,王子峰在人保财险苏州分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人保财险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对三原告进行赔偿,王子峰和胡建龙应对保险赔偿之外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前,胡建龙已赔偿了保险赔偿之外应由胡建龙和王子峰连带赔偿的部分,但人保财险苏州分公司应赔偿的部分至今未予赔偿。三原告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34671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务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3000元、丧葬费23903元,合计423613元,请求判令人保财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万元;胡建龙和人保财险苏州分公司共同承担诉讼费用。人保财险苏州分公司辩称:事发时胡建龙驾驶的变型拖拉机未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该公司不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事发后,三原告与胡建龙及其家属已签订了赔偿协议,该协议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调解达成,且胡建龙已履行完毕,三原告不应再向其他方索赔。胡建龙辩称:事发时其驾驶的变型拖拉机是其父亲胡某在2013年所买,距事发约半年时间。其对三原告的陈述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4时50分左右,在肥西县金寨南路卫星小区路段,行人周正芝被一辆摩托车碰撞倒地后,摩托车驾驶人驾车逃逸,后胡建龙无证驾驶悬挂皖XXX**号牌的变型拖拉机沿金寨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碾压周正芝,致其当场死亡。事发后,胡建龙驾车逃逸。经肥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胡建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逃逸的摩托车驾驶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周正芝无责任。另查明,周正芝死亡时65岁,其丈夫孟某于1997年去世,周正芝育有一子周红,二女孟进、周建。周正芝的母亲俞某自愿放弃实体权利,不参加本案诉讼。2014年6月4日,三原告与胡建龙及其父胡某在肥西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胡建龙及胡某赔偿三原告精神抚慰金,并支付额外补偿款,共计132000元,其它赔偿项目胡建龙父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该协议已履行完毕。本院经过审理及调阅交警部门的事故处理卷宗材料,又查明以下事实:一、事故发生时,胡建龙驾驶的变型拖拉机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7SGCP23D1400582,品牌型号为“时风SF17410PB”,该车系胡建龙的父亲胡东法于2013年购于太和县奇奇车辆有限公司,购买时系新车。胡某将钱款交给该公司员工陶某某,由陶某某代办入户手续,数日后胡某将陶某某交付的“皖XXX**”号牌悬挂于其所购上述变型拖拉机上。二、“皖XXX**号”变型拖拉机的行驶证上记载:所有人“张振叶”,车架号“A1401440”,品牌型号“时风SF360”,登记日期“2012年6月20日”。三、肥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从安徽省阜阳市农机安全监理站调取的存档材料中,车架号为“A1401440”的拖拉机的“注册登记/转入申请表”记载:品牌型号“时风SF360”,所有人“张振叶”,“张振叶”在该表上的签名时间为“2012年7月19日”;合格证编号为“NA07510010001312”,型号为“时风SF360”,底盘号为“L7SGCP231A1401440”,检验日期为“2010年2月”;购车发票显示购买人为“王子峰”,所购车为“时风SF360”变型拖拉机,车架号为“L7SGCP231A1401440”;交强险保单中“被保险人”为“王子峰”,被保险机动车的车架号为“L7SGCP231A1401440”,签单日期为2013年2月28日,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张振叶与王子峰两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均存于该档中。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周正芝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进行索赔。三原告与胡建龙父子在肥西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约定给付的132000元仅为法定赔偿项目中的精神抚慰金和胡建龙父子额外补偿三原告的款项,并未涉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其他损失,三原告免除了胡建龙父子对协议未涉及项目的赔偿责任,不影响其向其他赔偿义务人,如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人进行索赔。周正芝系农业户口,即使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8098元/年×15年=121470元)已超过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而三原告正是以此限额作为诉讼请求,故对于周正芝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以及其他损失的数额,本院均不再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事故发生时胡建龙驾驶的变型拖拉机是否在人保财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的车架号是机动车的识别代码,具有唯一性,对于新车投保交强险,由于尚未进行登记无机动车号牌,故用于识别被保险机动车的唯一信息即车架号。本案中三原告提交的交强险保单和行驶证(复印件)所对应的变型拖拉机的车架号均为(L7SGCP231)A1401440,而事故发生时胡建龙驾驶的变型拖拉机的车架号为L7SGCP23D1400582,两者显然不同,且两车的品牌型号也不相同。三原告认为车架号为L7SGCP231A1401440的变型拖拉机实际上并不存在,上述交强险保单所对应的被保险机动车实际就是车架号为L7SGCP23D1400582的变型拖拉机,该观点缺乏证据支持,且与交警部门认定的胡建龙驾驶的变型拖拉机为套牌机动车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三原告主张胡建龙在事故中驾驶的变型拖拉机在人保财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三原告提出的人保财险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红、周建、孟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周红、孟进、周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史睿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