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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五峰民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唐名桂与唐振东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名桂,唐振东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五峰民初字第00068号原告唐名桂,男,土家族,1960年11月4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雄志,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振东,男,土家族,1970年9月16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鄂,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名桂诉被告唐振东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正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房屋相邻,共有一间堂屋。多年前,原告撤除房屋将其所有半间留着未撤,由被告使用。2014年8月,被告撤除房屋时将原告所有的半间也一并撤除了。同月5日,经村委会调解:原告放弃半间的地基给被告,被告让原告修车路到家。但被告要求确认半间房屋的地基的使用权,致使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确认其房产使用证合法有效。被告辩称,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虽被告耕种争议地,其权属不属被告所有。牛栏屋一直是被告所有的,已经撤除。经审理查明,原告祖母姜盛梅只有一个儿子唐开会(唐华武),即原告的父亲。被告父亲唐晋尧与原告祖母姜盛梅相邻居住,共有一间堂屋,有1964年4月23日五峰县人民政府颁发的12816号房产所有证。1986年,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进行农村宅基地清理登记。1997年,原告新建房屋后,从老房屋中搬走。1992年12月1日,再次进行清理登记,龚启桂与唐晋尧相邻房屋以墙中为界。2014年8月5日,被告因建新房撤除了老房屋,原、被告就地基产生争议,村委会主持进行调解,认为一方撤屋一方修路,相互有利,但被告要求弄清半间房屋地基的权属,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12月22日,原告申请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委以宅基地不属农村承包仲裁委员会受理范畴为由,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县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村纠纷调解处理意见、1964年《社员房屋所有证》村委会证明,被告提交有1992年县国土资源局原、被告房屋《宅基地登记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是宅基地的使用权,即是按照原告诉称是共同共有的,现原、被告均已重新建房,老屋已撤除,其老屋地基亦应属村集体所有。原告虽持有1964年的房产证,因国家政策变化,先后进行了两次农村宅基地清理登记,档案明确记载非原、被告各有半间。原房屋地基已非地基使用权,原、被告是对集体土地使用权属产生的争议,故不属法院民事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名桂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的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正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薛继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