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峰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郭栋与河北宝信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栋,河北宝信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中国人寿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
全文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峰民初字第710号原告郭栋。委托代理人田芸,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宝信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峰峰矿区和村镇南八特村东。法定代表人周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明,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地址峰峰矿区滏阳东路47号。负责人赵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音,该公司法务。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92号。负责人闫洪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洪亮,该公司员工。原告郭栋诉被告河北宝信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信钢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芸、被告宝信钢铁委托代理人王文明、人财保险委托代理人侯音、人寿保险委托代理人李洪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3日8时50分,司机苑海军驾驶被告宝信公司所有的冀D×××××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沿邢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沟港村南侧路段,与前方同方向左掉头行驶的原告郭栋驾驶的豫E×××××号桑塔纳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5861.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郭栋提供下列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事故事实、责任划分、车辆权属和投保情况。二、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收费收据、五矿邯邢职工总医院收费收据,安阳市人民医院病历、收费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到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救治,医疗费5987.72元(其中含邯邢总医院医疗费200元),后至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22天,医疗费44177.03元。三、邯郸市律正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十级三处,二次手术费9000元,误工期限300日,营养期限120日,护理期限120日,鉴定费3200元。四、原告工作证明、工资表、经常居住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月收入3360元,且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城镇。五、护理人员李立俊身份证,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六、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1200元。被告宝信钢铁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其系事故车辆车主,司机苑海军系其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工作行为。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同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0元。被告宝信公司提供下列证据:收条两张,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0元。被告人财保险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有据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被告人寿保险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先由被告人财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扣除10%左右的非医保部分。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被告人财保险、人寿保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8时50分许,苑海军驾驶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邢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沟港村南侧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向左掉头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当日,原告被送至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救治,医疗费5787.72元。后至安阳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22天,医疗费44111.03元,其中被告宝信钢铁垫付医疗费40000元,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上段闭合性骨折等。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十级三处,二次手术费约9000元,误工期限为30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鉴定费3200元。2013年11月11日经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苑海军与原告郭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车主为被告宝信公司,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投有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被告人寿保险投有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寿保险辩称,医疗费应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扣除10%左右的非医保部分。因被告该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述事实,有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峰公交认字(2013)第507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收费收据、安阳市人民医院病历、收费收据、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第80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收条、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请求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医疗费5787.72元,本院予以确认;五矿邯邢职工总医院医疗费200元,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安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44177.03元,经本院核实原告庭后提供的安阳市人民医院收费收据原件,确认医疗费44111.03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月收入3360元,并提供了工作证明和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工资表。本院认为,2013年5月原告工资表显示应开工资3240元,扣个税26元,2013年4月原告工资表显示应开工资3260元,扣个说0元,工资表自相矛盾,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确认,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计算,误工期限300天,故误工费为37958元÷365天×300天=31198.36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李立俊,并提供了护理人员李立俊的身份证。本院对护理人员李立俊身份予以确认,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护理期限120天,故护理费为29041元÷365×120天=9547.73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并提供了经常居住地所在派出所证明,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确认,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十级三处,原告定残之日25岁,故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20年×28%=125428.97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1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酌定每天50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22天=1100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1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酌定每天50元,故营养费为50元×120天=6000元;7、二次手术费9000元,鉴定费3200元,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该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使其精神上遭受了痛苦,故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1200元,本院酌定200元。综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均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65998.75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均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176375.06元。鉴定费32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投有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人财保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苑海军、原告郭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人寿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65998.75元,先由被告人财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55998.75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176375.06元,先由被告人财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66975.06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55998.75元、66975.06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125573.81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赔偿责任,即62786.91元,因被告宝信钢铁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0元,故被告人寿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2786.91元,支付被告宝信钢铁垫付医疗费4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2786.91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河北宝信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40000元;四、驳回原告郭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843元,原告郭栋负担6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力审 判 员 郝红艳人民陪审员 郜 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邱 静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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