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台民新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范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新初字第54号原告:范某,女被告:徐某,男原告范某因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洪洋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1月23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7日生育一男孩徐某甲。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各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口角,我曾于2014年5月7日起诉过一次,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贵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现我与被告一直没有和好,因此再次起诉离婚,望法院准予。被告徐某辩称:同意离婚,但孩子要求随我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因为我与原告分居期间,孩子一直随我生活,在当地富家小学读书,我父母也能照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23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7日生育一男孩徐某甲。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各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口角,原告曾于2014年5月7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驳回诉讼请求后,现双方依然没有和好,因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双方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准予;原、被告都要求孩子随自己生活,因原、被告分居近一年时间,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已适应了被告处的生活环境,故应随被告生活为宜;被告要求原告每月给付500元子女抚养费较高,且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应按当地生活水平,每月给付3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三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范某与被告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徐某甲随被告生活,原告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一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洪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