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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尖商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双鸭山市X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付XX、高XX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鸭山市X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付XX,高XX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尖商初字第290号原告双鸭山市X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马XX,黑龙江省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XX,住黑龙江省。被告高XX,住黑龙江省。原告双鸭山市X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付XX、高XX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双鸭山市X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1月11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裁定将付XX所有的坐落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运输公司,幢号为20,层数为1层,建筑面积为160平方米住宅一户予以查封,于2014年11月12日裁定将付XX、高XX所有的坐落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房屋产权证号为双房权证尖字第001055**号房屋一户予以查封。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张皓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鸭山市X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永林到庭参加了诉讼,付XX、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鸭山市X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付XX、高XX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9日,我公司与付XX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2万元用于楼房装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18日止,共计6个月,月利率按18‰计息,如不能还款承担利率上浮50%的罚息责任,并承担我公司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及其他费用,付XX用双鸭山市尖山区运输公司建筑面积160平方米的住宅作为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将12万元汇入付XX账户,后付XX偿还利息至2014年2月18日,本金至今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二被告给付借款12万元,利息17280元,逾期贷款罚息8640元;2、判决二被告给付逾期贷款罚息及利息按每日108元(自2014年9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判决二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4、判决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优先给付第二到第四项请求的给付责任;5、案件受理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付XX、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写出书面答辩意见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付XX、高XX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9日,原告双鸭山市X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付XX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2万元,借款期限是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10月18日,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逾期还款在借款执行利率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2013年4月19日,双鸭山市X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将12万元汇入付XX账户。2013年4月19日,双鸭山市X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付XX、高XX签订了抵押合同,以付XX所有的位于双鸭山市尖山区运输公司(房屋产权证号为双房权证尖字第**号)的住宅一户作为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同日,二被告为双鸭山市X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同意抵押承诺函。后付XX偿还利息至2014年2月18日,尚欠本金12万元及2014年2月19日之后的利息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双鸭山市X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付XX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付XX应依约偿还双鸭山市X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2万元。双鸭山市X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给付以本金12万元为基数的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9月18日的借款利息17280元和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9月18日的逾期贷款罚息8640元及给付逾期罚息及利息按每日108元(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其主张的利息及罚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其主张的利息及罚息时间计算有误,故本院对以本金12万元为基数的按月利率18‰计算的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及在月利率18‰基础上上浮50%标准计算的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予以支持;双鸭山市X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以付XX所有的房屋产权证号为双房权证尖字第**号住宅对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鸭山市X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律师代理费1万元,因没有委托代理合同及正规发票,故本院对律师代理费不予支持。我国法律规定,债权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付XX与被告高XX系夫妻关系,庭审中二被告均未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证实付XX与双鸭山市X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权利,故本案借款12万元、利息及罚息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应依约共同偿还该欠款本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三十三条、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XX、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双鸭山市X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2万;被告付XX、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双鸭山市X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本金12万元为基数的按月利率18‰计算的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及在月利率18‰基础上上浮50%标准计算的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原告双鸭山市X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付XX以所有的房屋产权证号为双房权证尖字第**号的住宅对以上款项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驳回原告双鸭山市X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720元由被告付XX、高XX负担。案件受理费3418元由被告付XX、高XX负担3199元,由原告双鸭山市X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皓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路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