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沈阳市新城子区马刚乡马泉沟村村民委员会与刘福清、阎琪、阎恩东、郭瑛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新城子区马刚乡马泉沟村村民委员会,刘福清,阎琪,阎恩东,郭瑛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新城子区马刚乡马泉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负责人:李玉全,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朱宗秋,该村委会党支部书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福清,女,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阎琪,女,198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阎恩东,男,199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温洪军,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水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瑛,女,197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上诉人沈阳市新城子区马刚乡马泉沟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刘福清、阎琪、阎恩东、郭瑛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4)北新民初字第318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谢宏、王耀峰(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刘福清、阎琪、阎恩东向法院起诉称:三原告系母子关系,1998年共分得家庭承包地12.4亩,其中7.75亩承包地于2011年流转给薰衣草庄园,流转金3年一给付,其中2014年土地流转金3823元不知何故被被告扣留。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而不敢返回土地流转金3823元。被告郭瑛答辩称:其是村委会报账员,执行的是村委会的决定,扣留原告流转金不应由其负责。被告沈阳市新城子区马刚乡马泉沟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根据村里规定,承包果园的农户每人3.1亩耕地,没有果园的是每人3.6亩;原告方在1998年分得承包地12.4亩,扣除果园后剩余耕地面积应为5.57亩;2011年土地流转后发现有个别农户的流转面积有误,经村委会研究逐户核查,原告家流转面积多1.18亩,多得2011至2013年流转金3186元,故对多发的部分予以纠正,多退少补。一审法院查明:三原告以阎国昌为代表于1998年在被告马泉沟村承包耕地12.4亩,承包代表阎国昌(已于2009年病逝)系原告刘福清丈夫、原告阎琪、阎恩东父亲。2011年原告刘福清与被告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委托书,约定将原告家庭承包的7.75亩土地委托被告进行流转,流转年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共17年、流转价款每年每亩600元,每三年递增20%,每三年给付一次,被告代表原告签订流转合同并向原告给付全部流转价款及政策性补贴。在发放土地流转金时被告决定按每流转1亩给予0.5亩补贴,即三原告流转土地面积按11.625亩计算,三原告已于2011年4月从被告处领取了第一笔三年的流转金20925元。2014年被告给付三原告土地流转金25823元(包括阎恩东流转的开荒地2.1亩、流转金为4536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三原告应得流转金为25110元(11.625亩×3年×600元×120%),差额为3823元。在庭审中,被告提交了2014年1月18日村委会会议记录一份,该次会议由村委会书记朱宗秋、村长李玉全、报账员郭瑛参加,对于土地流转款发放问题记载如下:根据村民反映问题,有个别农户在2011至2013年土地流转款与实际情况不符,要求村委会仔细核查土地流转面积,尽量做到不错不漏,经村委会研究,依照有果园3.1亩/人,没有果园3.6亩/人为标准公平对待,多退少补为原则,并提交村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被告还提供了2014年4月22日的村委会记录一份,参会人员同上,记录主要内容为:经对流转土地面积逐户计算,现查出有村民应得面积与委托书面积有误,其中原告刘福清多算流转面积1.18亩,村委会决定对有错有漏农户,多退少补,每户每人按3.1亩/人、3.6亩/人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该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流转的收益归农村土地承包方所有。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流转委托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马泉沟村委会不得以村委会会议纪要的形式单方面改变双方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全部流转价款及政策性补贴的义务,且被告已于2011年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第一笔流转金的给付义务,根据合同约定,2014年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土地流转金25110元,实际上被告仅给付原告21287元(25823元-4536元),尚欠3823元,未能全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马泉沟村委会返还土地流转金382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郭瑛返还土地流转金的请求,因被告郭瑛系被告马泉沟村委会工作人员,原告要求其承担返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市新城子区马刚乡马泉沟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土地流转金382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阳市新城子区马刚乡马泉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宣判后,沈阳市新城子区马刚乡马泉沟村村民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委托书中约定的土地面积有误,双方应按照实际土地面积计算土地流转金,尚俗人向法院申请变更流转土地面积,并按照实际面积支付土地流转金。被上诉人刘福清、阎琪、阎恩东答辩: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郭瑛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委托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上述委托书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关于上诉人提出双方已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委托书》约定的土地流转面积有误,大于实际土地面积的主张,因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新城子区马刚乡马泉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智代理审判员 谢 宏代理审判员 王耀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席红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