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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王某与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1405号原告王某,男。被告迟某某,女。原告王某与被告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9月4日生育长子王某甲,同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22日生育次子王某乙。2011年前,原、被告感情较好。2011年7月,原告因触犯刑律被判处刑罚后,双方开始分居。原告出狱后,被告再未与原告联系。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王某甲、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迟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生育两个儿子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即结婚证、证据2即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分别系民政、公安、医院依职权出具的公文书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举证、本院的认证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开始同居,2002年9月4日生育长子王某甲,2002年1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9月22日生育次子王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2011年7月,原告因触犯刑律被羁押,后被判处有期徒刑,此后,双方互不联系。被告出狱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无任何好转,并长期分居生活。分居期间,两个孩子随原告的父母生活。2014年12月15日,原告王某诉至本院,诉争发生。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且生有两子,但双方分居近4年,期间既不沟通、也无联系,足见其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分居期间,两个儿子随原告的父母生活,若改变其生活环境可能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共育男孩王某甲、王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表示愿意独自承担子女的抚养费直至小孩长大成年,该主张为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被告未到庭,双方婚后财产、债务及其他经济状况无法查清,为切实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本案对此不作处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相应诉讼权利,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迟某某离婚;二、共育小孩王某甲、王某乙由原告王某抚养,并由被告自行承担抚养费至小孩成年止。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剑平审 判 员  涂志威人民陪审员  邝 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永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