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城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某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通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隽检刑诉(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纪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下午4时许,同案人李某甲、李某乙(已判刑)及同案人胡某甲(另案处理)等人相约在本县大坪乡易畈村被害人胡某乙所管理的鱼塘钓鱼,胡某乙闻讯赶来阻止,在阻止过程中胡某乙将李某甲的鱼竿折断,李某甲等人就要求胡某乙赔偿,在争执过程中,同案人李某乙与胡某甲将被告人李某接到现场,被告人李某用语言威胁被害人胡某乙,被害人胡某乙被迫赔偿同案人李某甲人民币200元。事后胡某乙来到同案人李某甲家找其爷爷李某丙说明情况并拿回了200元赔偿款。当晚7时许,同案人李某甲与李某乙回到李某甲家,得知胡某乙找其爷爷拿回200元钱后,同案人李某甲、胡某甲即与被告人李某来到胡某乙家,被告人李某持刀恐吓威胁被害人胡某乙,并朝胡某乙腹部踢了两脚,将胡某乙踢倒在地,同案人李某乙还以淹死胡某乙孙儿相威胁,同案人李某甲害怕事情闹大,遂上前阻止并带人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乙右侧第7肋骨骨折并血气胸,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材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各1份;2、证人陈某某、李某丁、吴某某、李某丙、谢某某、胡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4、同案人李某甲与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6、法医鉴定书1份;7、辨认笔录6份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毕 勇审 判 员 吴红霞人民陪审员 吴广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