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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三初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常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三初字第00237号原告:常某。委托代理人:陈丽红,系昌图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住昌图县宝力镇街内。被告:赵某。原告常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哲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丽红、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婚生子随被告赵某一居生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务92000元共同偿还。被告赵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常某离婚。诉讼中,原告常某提供证据:1、证人赵秀云出庭作证。证人赵秀云系原告母亲,证实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在证人处借款32000元。2、结婚证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3、东嘎镇信用社贷款等手续凭证。拟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在东嘎镇信用社存有贷款。4、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交款收据。拟证明原、被告共同出资购置商品房一套。5、录音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在他人处借款52000元。诉讼中,被告赵某未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证人赵秀云的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赵某未在赵秀云处借款,赵秀云交付给被告赵某10000元系赠与原、被告用于购买楼房,本院认为证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赵某在证人处借款,被告赵某亦未承认该借款存在,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即录音一份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录音证明事实不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直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赵某亦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12月自由恋爱订婚,于2000年12月末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02年9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于2002年2月24日生育一子赵某甲。2014年10月1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吵架导致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子随被告赵某一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已建立夫妻感情,并已生育子女。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导致分居,但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被告赵某表示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且原告常某不能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及有利于婚生子的健康成长,不宜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故对原告常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常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诉讼费用538元由原告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明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