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临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许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民初字第6号原告许某。被告徐某。原告许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当初,双方结婚目的是因原告房屋涉及拆迁,为了能在房屋拆迁过程中多得到房屋补偿面积,双方并非为了真正结婚。现在,原告已觉醒,故起诉要求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徐某辩称:双方结婚后,原告对被告不关心。既然,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但原告或多或少要补偿给被告一定损失。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年××月××日,原、被告订立《协议书》1份,约定双方登记结婚,被告婚前其中30000元债务由原告负责清偿,该款待原告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桃北新村的拆迁安置房分配后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被告其他债务与原告无涉,原告分得的拆迁安置房与被告无关。原告去世后,该房屋归原告儿子许建军继承。双方登记结婚后,经济、生活上各自独立等内容。××××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结婚登记信息各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目的各有所图,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又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视目前情形,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补偿其一定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许某与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邱利明人民陪审员 李兴明人民陪审员 祝燕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