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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泸民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杨顺彬与杨满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顺彬,杨满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1145号原告杨顺彬,男,1968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泸县。被告杨满田,女,1964年2月4日生,汉族,住泸县。原告杨顺彬与被告杨满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宗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顺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满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喝茶时认识。被告称因其丈夫搞工地承包急需周转资金,故原告在信用社贷款50000元借给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每月6分计算。被告仅支付了7个月利息后就再未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3日起计算)。被告杨满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被告杨满田向原告杨顺彬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杨顺彬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元。借款人:杨满田,2014年1月13日。被告杨满田在借款人、借款时间处捺印。之后,被告支付了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7月13日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满田向原告杨顺彬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签字捺印为证,据此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原、被告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6分计算,本院认为因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和还款时间,依照法律规定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从2015年3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满田限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杨顺彬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满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宗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 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