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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葫审民申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刘艳云与被申请人段长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艳云,段长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葫审民申字第000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艳云,女,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段长贵,男,农民。再审申请人刘艳云因与被申请人段长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葫民终字第00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艳云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借款4000元,2008年秋季,被申请人偿还的是3000元,偿还的是利息而不是部分借款。被申请人支付利息后,受申请人的委托,中间人刘国银数次到被申请人家中索要剩余的利息和本金,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所以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是错误的,请求依法再审。被申请人段长贵提交的答辩意见称,本案终审判决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定的再审条件,依法应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1997年,被申请人段长贵经刘国银手向再审申请人刘艳云分两次借款4000元的事实存在,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此规定,刘艳云应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自己的权利。再审申请人认可的还款时间是2008年,以此时间计算,2008年之后至2014年1月7日再审申请人起诉,长达6年的时间,再审申请人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止、中段、延长的法定事由,所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再审申请人刘艳云称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刘艳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艳云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唐铁刚代理审判员  刘丽雅代理审判员  葛 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阳本裁定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申请再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