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一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刘纪岭与XX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纪岭,XX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458号原告刘纪岭,男,1953年8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刘文静,女,1982年11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刘星伯,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阳,男,1992年2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刘伯然,河南博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东配楼1、2层。负责人张国勇,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艳琴,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纪岭诉被告XX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人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纪岭的委托代理人刘文静、刘星佰,被告XX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伯然,被告郑州人寿的委托代理人张艳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纪岭诉称,2014年10月10日14时,刘文静驾驶原告所有的豫GSS0**号轿车沿纺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牧野路交叉口时,原被告XX阳驾驶的沿牧野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豫A677**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豫GSS0**号轿车上乘坐人郭某某头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XX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文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XX阳对受害人郭某某不管不问,导致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769元(诉讼中变更为10318.4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XX阳辩称,被答辩人要求数额过高,答辩人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郑州人寿辩称,在保险限额内对各分项进行赔偿,超出限额范围的按30%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原告刘纪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行车证、身份证各1份;2、鉴定结论书1份;3、拖车费、拆捡费及停车费票据;4、交通费票据。被告XX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鉴定结论数额过高;2、拆捡费和评估费票据。被告郑州人寿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险条款1份。被告XX阳对原告刘纪岭所提交证据1异议为对认定书无异议,认为行车证、身份证无原件核实;认为证据2中的评估项目与维修项目不符,数额过高;认为证据3拖车费、拆捡费不是正规票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拖车费数额过高;认为证据4交通费无票据,不应支持。对郑州人寿所提交保险条款无异议。被告郑州人寿对原告刘纪岭所提交证据中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认为行车证、身份证无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2鉴定结果数额过高,不符合实际损失,原告未提供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故不合法;认为证据3拆捡费非正规票据,不予认可,且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拖车费票不是正规票据,系间接损失,开票时间与事故时间不符,与本案无关联,停车费票据与本案也无关联,交警队不应收取停车费,且数额过高;认为证据4交通费无票据,不应支持,无法律依据。对被告XX阳所提交证据无异议。原告刘纪岭对被告XX阳所提交证据1、2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提交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在举证期内提供,故不予质证,且认为不同标的物鉴定情况不同。对被告郑州人寿所提交证据保险条款有异议,认为其不符合证据形式,其中第七条责任免除相关条款应提交保险单及投保时已告知的权利义务的证据;且条款第七条1项不能证明间接损失不包括拆捡费、拖车费等损失,条款仅约束投保人与保险人,对原告无约束力。经庭审质证,原告刘纪岭提供的证据1-4能够证明事故的发生情况及原告的相关损失情况,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被告XX阳所提交证据1、2仅能够证明其所驾驶的车辆鉴定情况,不能证明原告的车损情况,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证。被告郑州人寿所提交证据能够证明条款相关内容,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0日14时,在新乡市牧野路与纺织路交叉口,刘文静驾驶原告所有的豫GSS0**号轿车与XX阳驾驶的豫A677**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XX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文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豫A677**号轿车在郑州人寿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14日0时至2014年12月13日24时。其中商业保险为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条款)50000元。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车损21828元;拖车费1600元;拆检费4300元;停车费1500元;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29228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或者其他伤害的,应承担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等相关费用。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晓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XX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XX阳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因豫A677**号轿车在郑州人寿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郑州人寿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29228元-2000元)×30%=8168.4元,两项合计为1016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纪岭各种损失共计10168.4元;二、驳回刘纪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XX阳承担15元,刘纪岭承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向军审 判 员 李 琦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