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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房民三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纪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房民三初字第00032号原告纪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胡某某,男,满族,农民。原告纪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某某诉称,1981年5月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生育一子胡某,19XX年X月XX日生。由于被告每日酗酒严重,并经常对原告实行家庭暴力。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胡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5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胡某,19XX年X月XX日生。现原告因被告经常酗酒,双方在生活过程中发生矛盾,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双方于2014年5月8日开始分居。本院工作人员在给被告送达传票时,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是不出庭。本院所确立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为凭,该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未举证,亦未发表答辩、质证意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被告双方在生活过程中产生矛盾导致已经分居将近一年,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若还想维持夫妻关系,应主动与原告沟通争取和好或向法庭说明情况配合法庭调解和好,但是被告不出庭,在本院工作人员送达传票时也表示同意离婚,综上都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纪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亚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天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