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中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浦东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15号原告上海中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坤。委托代理人周卫良,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清华,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浦东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超。原告上海中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驰公司”)诉被告上海浦东进出口有限公司(“进出口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黄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中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浦东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中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1月,案外人上海微迪电子网络有限公司(“微迪公司”)与被告签订编号为I/N08AN8800WD之《合同》一份,就微迪公司委托被告进行CPU有关事项作了约定。后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为微迪公司履行I/N08AN8800WD之《合同》项下义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上海市鲁班路XXX号XXX室房屋(“涉讼房屋”)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利抵押登记号为卢XXXXXXXXXXXX号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被告就要求微迪公司还款及原告承担担保责任起诉至相关法院,经法院判决,原告对微迪公司应付75万元人民币承担连带责任。现涉案的75万元人民币已缴付被告,理应注销涉讼房屋的抵押登记,被告却搪塞拒绝,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注销涉讼房屋的抵押登记。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最高额抵押合同;2、房地产他项权利(抵押)登记证明;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四(商)综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6118号民事裁定书;5、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据。被告上海浦东进出口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微迪公司(甲方)、进出口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合同》,合同号为I/N08AN88000WD,约定了甲方委托乙方代理进口CPU;甲方同意支付进口发票金额的2%作为乙方的代理费;总金额折合人民币是五亿八千万元等内容。此后,进出口公司(抵押权人)与中驰公司(抵押人)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微迪公司担保日期自2007年11月27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在合同I/N08AN88000WD项下的微迪公司合同义务(主债权最高额五亿八千万元,本合同最高抵押金额五亿八千万元);”“抵押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理费、过户费等抵押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物为上海市鲁班路XXX号XXX室店铺,估价为人民币3,000,000元。抵押物最终价值以抵押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等内容,并于2008年1月4日就涉讼房屋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登记证明号:卢XXXXXXXXXXXX)。后因纠纷,被告进出口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起诉。2013年7月2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作出(2013)沪一中民四(商)综字第118号终审判决,判决“若上诉人上海微迪电子网络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向被上诉人上海浦东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代理费人民币75万元及该款违约金的给付义务,被上诉人上海浦东进出口有限公司可以与上诉人上海中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协议,以座落于上海市鲁班路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人民币75万元和以该款为本金,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上诉人上海中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上诉人上海微迪电子网络有限公司清偿。”现中驰公司已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缴付其因该判决所应当承担的款项义务人民币833,625元。但涉讼房屋的最高额抵押登记(登记证明号:卢XXXXXXXXXXXX)至今仍未被注销。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抵押的债务担保数额作出了终审判决,原被告应根据该生效判决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履行自身义务。现原告已按照判决将抵押所担保的债务款项缴付至法院,履行了支付义务,被告亦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协助原告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对于原告表示愿意承担注销抵押登记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浦东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上海中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办理上海市鲁班路XXX号XXX室房屋抵押注销登记手续(登记证明号:卢XXXXXXXXXXXX)。二、原告上海中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行承担上海市鲁班路XXX号XXX室房屋抵押注销登记手续产生的费用。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0元,由被告上海浦东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退还原告上海中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啸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佩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