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民四(民)初字第2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振巧李振云李金妹与李振和李振秀等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巧,李振云,李金妹,李振和,李振秀,李振顺,李振兴,李璟,夏志英,李蔓灵,徐彗嘉,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四(民)初字第2824号原告李振巧,女,194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李振云,女,195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原告李金妹,女,195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炜,上海德载中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振和,男,194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李振秀,女,193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李振和,年籍同上。被告李振顺,男,195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李振兴,男,195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第三人夏志英,女,1962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第三人李蔓灵,女,201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理人李娴,女,1984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李蔓灵。第三人李璟,女,197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第三人徐彗嘉,女,200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理人李璟,年籍同上。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朱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嵇绍杰,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李振巧、李振云、李金妹与被告李振和、李振秀、李振顺、李振兴、第三人夏志英、李蔓灵、李璟、徐彗嘉、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征收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巧、李振云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炜,被告李振和、被告李振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和、被告李振顺、李振兴,第三人夏志英、第三人李蔓灵的法定代理人李娴,第三人李璟并作为第三人徐彗嘉的法定代理人,第三人征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嵇绍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巧、李振云、李金妹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上海市某某号房屋属原、被告父母李国定和伏秀英所有,父亲李国定于2006年10月9日过世,母亲伏秀英于2014年3月5日过世。2014年7月,上述房屋征收,被告李振和与第三人征收公司签订补偿协议后拒绝就补偿利益进行合理分配。原告请求判决:分割上海市某某号房屋征收所得人民币5070482.73元,包括六套房屋:1、普陀区某某室;2普陀区某某室;3、青浦区某某室;4、青浦区某某室;5、青浦区某某室;6、青浦区某某室及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91867元。三原告均要求购买安置房屋。被告李振和辩称,基于与父母间的协议及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中载明的共有人情况,原告只能分得部分款项,不能购买房屋。被告李振秀辩称,基于与父母间的协议,其只要求分得210000元,不要求购买房屋。被告李振顺辩称意见同李振和。被告李振兴辩称意见同李振和。第三人夏志英述称,其对本案无意见。第三人李蔓灵述称,其对本案无意见。第三人李璟述称,其对本案无意见。第三人徐彗嘉述称,其对本案无意见。第三人征收公司述称,对原、被告间如何分配征收利益不发表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上海市某某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原、被告父亲李国定名下。李国定于2006年10月9日故世。原、被告母亲伏秀英于2014年3月5日故世。2014年1月17日,李振秀、李金妹、伏秀英、李振兴、李振顺、李振云、李振巧签署委托书,委托李振和作为被委托人处理上海市光复西路549号房屋的征收事项,李振和的代理权限为1、代为签收与征收相关的文书;2、代为选举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3、代为协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4、代为订立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5、代为领取被征收房屋补偿款及相关奖励、补贴等费用;6、代为办理产权调换房屋的入户及房地产权证;7、其他与征收有关的一切事宜。2014年7月28日,第三人征收公司与原、被告就上海市光复西路549号房屋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计3375019.33元、装潢补偿款51060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权调换房屋计六套,分别为1、普陀区某某室(面积48.35平方米,价格774567元);2普陀区某某室(面积64.71平方米,价格933118.20元);3、青浦区某某室(面积56.99平方米,价格511460.95元);4、青浦区某某室(面积75.8平方米,价格686490.10元);5、青浦区某某室(面积75.8平方米,价格686490.10元);6、青浦区某某室(面积75.8平方米,价格686490.10元);以上房屋价格合计4278616.45元;产权调换房屋总价值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的差价为903597.12元,由乙方向甲方支付;搬迁奖励费40000元、建筑面积奖励费425500元、签约奖励费680800元、协议生效奖励费425500元、搬家补助费2042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690元、临时安置费17871元、无证建筑面积补贴50000元,合计1644403.40元;协议生效后,乙方搬离原址60日内,甲方按约定支付乙方补偿款项共计791867元;甲方还应给付乙方签约比例超过85%后每个百分点奖励20000元的奖励费计200000元。该户未被认定为居住困难户。同日,李振和签署了《产权调换房屋产证办理确认单》并将该确认单交予第三人征收公司。该确认单载明1、普陀区某某室由李振兴购买;2普陀区某某室由李振顺购买;3、青浦区某某室由李振顺、夏志英购买;4、青浦区某某室由李振兴、李蔓灵购买;5、青浦区某某室由李振和购买;6、青浦区某某室由李璟、徐彗嘉购买。审理中,原、被告就房屋被征收前李振顺及其女儿实际居住在被征收房屋内均不持异议。李振兴称其与女儿也居住在被征收房屋内,对此原告称李振兴在房屋征收前入住被征收房屋,其女儿未实际居住,第三人征收公司称自2013年间李振兴即居住在被征收房屋内。原、被告均同意装潢补偿款51060元、搬迁奖励费40000元、搬家补助费2042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690元、临时安置费17871元合计113663.40元归李振顺享有。三原告均称如法院判决其可各购买一套房屋,则应分得的款项与购买房屋的差价款可由李振顺、李振和分享,因李振顺比较困难可多得一定差价。本案当事人均确认动迁利益中的现金991867元尚在第三人处未领取。被告李振和提供某某号房屋上海市私有产权登记申请书及协议书以证明其陈述。某某号房屋上海市私有产权登记申请书中载明申请人为李国定,房屋共有人为李振和、李振顺、李振兴,共有情况为共同居住。协议书的内容为李国定、李振和、李振顺、李金妹、李振兴于1993年12月25日约定某某号房屋产权属李国定、伏秀英,死后7子女共享财产权;李国定、伏秀英居住朝东底层一间,并将朝北划出约100公分给李振顺使用;李振和住朝东二楼一间,朝南新建二楼平台由李振和使用并与父母合用灶间,以后灶间归李振和与四个女儿合用;李振顺住朝西底层、二楼上下二间、加东西约80公分一部分;李振兴住三层楼;四个女儿分享遗留住房权利。本院认为,被征收房屋属李国定、伏秀英的夫妻共同财产,李国定、伏秀英故世后应依法继承。原、被告各方对与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征收补偿款中与涉案房屋有关的款项应参照继承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分割。被告李振和虽提供光复西路549号房屋上海市私有产权登记申请书及协议书以证明原告不应与其享有同等权利,但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均难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确定与被征收房屋有关的款项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3375019.33元、建筑面积奖励费425500元、签约奖励费680800元、协议生效奖励费425500元、无证建筑面积补贴50000、签约比例超过85%后每个百分点奖励20000元的奖励费计20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5156819.33元。本案原、被告可各分得上述款项的七分之一计736688.48元的房屋征收利益。因原、被告均同意装潢补偿款51060元、搬迁奖励费40000元、搬家补助费2042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690元、临时安置费17871元,合计113663.40元归李振顺享有,李振顺可享有850351.88元的房屋征收利益。被告李振秀基于对协议书的错误认识而认为其仅可分得210000元,故其陈述不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如被告李振秀确实自愿放弃权益,可在取得应得款项后自行处理。关于《产权调换房屋产证办理确认单》,三原告虽向被告李振和出具了委托书,但其授权范围应仅包括授权李振和处理与第三人征收公司之间的事务,而《产权调换房屋产证办理确认单》的性质为家庭内部分配协议,李振和并无授权代理原告签署,故该确认单对原告并无约束力。征收利益中的房屋购买问题应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予以处理。本院基于房屋征收利益中的六套房屋的面积、价格、本案原被告在被征收房屋内的实际居住情况以及应得房屋征收利益数额等实际情况,酌定普陀区某某室由李振兴购买;普陀区某某室由李振顺购买;青浦区某某室由李振巧购买;青浦区某某室由李振和购买;青浦区某某室由李振云购买;青浦区某某室由李金妹购买。因李振巧、李振云、李金妹均同意在购买房屋后放弃应得征收补偿利益的差额,差额可由李振顺、李振和分享,李振顺可适当多分;又鉴于李振兴应得征收补偿利益与实际购买房屋价格基本相符,本院酌定被告李振和在三原告放弃的利益中获得100000元,李振和还可获得现金150198.38元;李振顺在三原告放弃的利益中获得187745.77元,李振顺还可获得现金104979.45元。经核算,本案原被告共取得的征收利益与第三人实际应付出的款项相差0.69元,为便于计算,该款归李振顺所有,李振顺可获现金104980.14元。本案原、被告各自取得征收补偿利益后,如对他人负有安置义务的应各自履行安置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普陀区某某室由李振兴购买;二、普陀区某某室由李振顺购买;三、青浦区某某室由李振巧购买;四、青浦区某某室由李振和购买;五、青浦区某某室由李振云购买;六、青浦区某某室由李金妹购买;七、在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处的人民币991867元中的人民币150198.38元归被告李振和所有;八、在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处的人民币991867元中的人民币736688.48元归被告李振秀所有;九、在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处的人民币991867元中的人民币104980.14元归被告李振顺所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七分之一。本案诉讼费人民币4874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37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七分之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XX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