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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少民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含与张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少民初字第00126号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开传。委托代理人李景奎,江苏连云港吉祥法律咨询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30号凯旋广场105、106号门面。负责人王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宝兵,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大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开传、委托代理人李景奎、被告张杰、被告平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宝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9月8日18时10在石泉路博望村路段,被告张杰驾驶苏E×××××号车违章超速将原告撞伤,原告花去医疗费2万余元。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苏E×××××号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385元(包括鉴定费),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诉讼费500元,合计25405元。被告张杰辩称,事情发生后双方在保险公司理赔中心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由于当时我没带现金,等收到原告的撤诉通知后赔偿相关费用,但我一直没有收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求数额明显过高,部分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没有依据,在法庭查明事实的前提下,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18时10分,被告张杰驾驶苏E×××××轿车沿东海县石泉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博望村路段,车辆右侧后视镜与原告李某发生碰刮,致原告李某受伤。该事故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杰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开传及被告张杰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上签名确认。原告李某伤后分别在东海县人民医院、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9491.69元。2014年12月25日,连云港市东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东海司鉴所[2014]活鉴字第969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达不到伤残评定等级标准;其医疗终结时间止于报告前一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今后医疗费用以医院实际发生票据为准。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被告张杰驾驶的苏E×××××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杰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原告李某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事故经过及原告受伤治疗的相关情况,同时提供了连云港福东正佑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公司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母亲张小伶因护理原告而造成了误工损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杰的质证意见是认为其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在东海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是其垫付的,票据交给了保险公司,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根据被告张杰的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法庭按照事故事实对事故责任重新划分,确定被告张杰不承担事故责任;结合原告的伤情,鉴定的三期过长,请求法院予以酌减;交通费按照住院天数结合原告的伤情予以酌定;对公司证明三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自觉遵守车辆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本案中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杰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客观公正,且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开传及被告张杰均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名确认,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杰认为其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辩论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杰称其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张杰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原告母亲张小伶的月平均工资为3094.42元,2014年9月份因护理原告实发工资981元,实际误工损失应为2113.42元,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按2113.42元计算。原告李某的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计算过高,本院予以变更。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标准计算,原告李某因本次意外伤害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491.69元,护理费211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8元×10天),营养费900元(15元×60天),交通费酌定4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4985.1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2113.42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2513.42元,余款2471.6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71.69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张杰承担80%计15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13085.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杰赔偿原告李某15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杰负担(已由原告预交,在被告给付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陆大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方安琪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4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