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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吉效天诉被告洛宁县第二实验中学孙龙飞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XX,洛宁县第二实验中学,孙XX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466号原告:吉XX,男,汉族,洛宁县人。法定代理人:吉东锋,男,汉族,洛宁县人,系原告吉XX父亲。委托代理人:王志勇,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洛宁县第二实验中学。组织机构代码:41659776-0住所地:洛宁县兴宁路东段。法定代表人:易书超,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裴继波,男,汉族,洛宁县人。特别授权。被告:孙XX,男,汉族,洛宁县人。原系洛宁县第二实验中学学生。法定代理人:孙军涛,男,汉族,1967年1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孙XX父亲。原告吉XX诉被告洛宁县第二实验中学及孙XX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4年9月11日向被告洛宁县第二实验中学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被告孙XX的法定代理人孙军涛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郭新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审判员金少锋、人民陪审员贾来治共同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赵丽丽担任记录,于2015年1月15日在洛宁县人民法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吉东锋、委托代理人王志勇,被告洛宁县第二实验中学的委托代理人裴继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XX的法定代理人孙军涛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XX诉称:2013年12月12日上午12时30分左右,我吃过午饭返回教室时,刚走到教学楼下,被告孙XX突然从三楼跳下,正好砸到我身上,造成我背部等全身多处疼痛。事发后,学校立即派人将我送入洛宁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胸椎多发压缩性骨折。住院期间,学校支付了我全部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但对我依法享有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学校推托不予赔偿。后经了解,被告孙XX是因为受到老师批评后,情绪异常才突然跳楼自寻短见,作为受害人,我对事故的发生既不能预见,也不能避免,我不存在过错,所以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但是,洛宁县第二实验中学,作为教育机构,负有保障学生人身安全的义务,因其未尽到管理责任,应承担主要或全部赔偿责任,理由是:1、对行为及情绪出现异常的孙XX,洛宁县第二实验中学作为生活与学习一体化管理的校方,没有及时发现并加以制止,依法视为未尽到管理职责;2、事故发生后,学校未及时报案,让司法机关来认定学生跳楼原因,并进一步认定校方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尽到管理职责,学校未报案就不能排除其没有过错;3、事故发生后,学校直接承担了原告的前期全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营养费,学校的行为应推定其在该起事故中存在明显过错;4、庭审中,学校未就其是否尽到管理责任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告孙XX作为直接加害人,应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综上,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我后续检查费1020元、伤残赔偿金146348.7元(原告为非农户口,伤残等级为八级,计算数额为24391.45元∕年×20年×30%=146348.7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20元,合计163288.70元,被告洛宁县第二实验中学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孙XX承担20%赔偿责任。被告洛宁县第二实验中学辩称:被告孙XX跳楼是因为其在家与父母拌嘴后,到校因思想想不开所致,不是学校原因造成的,并且学校硬件设施健全完善,教育方法也没有不当之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跳楼系突发性事件,发生在学生午间用餐期间,学校不能够预见到,事发后,学校于第一时间向教育局报告,并安排人员全力抢救,原告住院期间,学校出于人道主义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及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不能因此推定学校存在过错;被告孙XX是实际侵权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洛宁县第二实验中学的诉讼请求。被告孙XX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上午12时30分左右,原告吉XX吃过午饭返回教室时,刚走到教学楼下,被突然从三楼跳下的被告孙XX砸中,造成原告吉XX胸椎多发压缩性骨折。事发后,洛宁县第二实验中学立即将原告送到洛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30日出院(共住院19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洛宁县第二实验中学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并向原告支付了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13100元。被告孙XX监护人分文未付。后因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问题协商未果,原于2014年8月12日向法院起诉,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另查明,1、原告吉XX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吉XX的伤情,经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3、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4、原告吉XX后续检查费10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吉XX因被告孙XX的跳楼行为,而导致身体受到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的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孙XX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以及残疾赔偿金。被告洛宁县第二实验中学,作为教育机构,依法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洛宁县第二实验中学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应以其是否存在过错为前提,而判断其是否存在过错,主要是看学校是否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结合本案,首先要看被告孙XX跳楼的原因是否与学校有关。原告称被告孙XX跳楼是受到老师批评所致,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实验二中提供了被告孙XX父亲与学校签订的家校协议书和原告父亲签字确认的受伤情况说明书,均证实被告孙XX跳楼的原因来自家庭而非学校,所以,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其次要看学校是否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本案中,被告学校安全设施齐全,教学方法也无不当,而该事故又发生在学校放学后,学生午间用餐期间,由于事发突然,学校难以预见、难以制止,所以,很难说学校在安全管理方面存在过错;第三要看学校在事故发生后采取措施有无不当。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实验二中立即组织人员进行救护,并于第一时间派人将原告送到医院进行救治,没有出现延误、懈怠等行为,原告住院期间,学校又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可以说学校的处置措施并无不当,所以,原告不能仅仅以学校垫付医疗费为由,推定学校存在过错;第四要看学校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本案中,被告学校实行学习、生活一体化管理,不仅要按照有关部门要求完成教学任务,而且还应当关心关注每一位未成年学生的思想和行为,对学生的不良行为要实施矫正,对异常情绪应及时发现、积极疏导,因其疏忽教育管理,致使发生突发事件,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称,事发后学校没有及时向司法机关报案,并交由司法机关来认定被告孙XX跳楼原因,并以此为由推定学校存在过错,本院认为,被告学校没有向司法机关报告的义务,其报告的对象应当是教育主管部门,本案中,学校于第一时间向洛宁县教育局进行了报告,已完成了报告义务,所以,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吉XX如下合理费用:1、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3100元(此款被告洛宁县第二实验中学已垫付);2、后续检查费1020元;3、残疾赔偿金146348.7元,计算方法如下:吉XX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又因其伤残等级为八级,所以,残疾赔偿金为24391.45元∕年×20年×30%=146348.7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是220元,但仅提交了86元票据,故交通费为86元;5、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15000元明显偏高,结合原告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以3000元为宜,以上费用共计163554.7元。因被告孙XX系直接侵权行为人,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应承担90%赔偿责任,计款:163554.7元×90%=147199.23元,又因其为未成年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该赔偿费用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孙军涛承担。被告洛宁县第二实验中学因疏忽管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以10%为宜,计款:163554.7元×10%=16355.47元,扣除已付的13100元,应再给付原告3255.4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孙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吉XX后续检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47199.23元,此款由其法定代理人孙军涛承担;被告洛宁县第二实验中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吉XX后续检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255.47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200元,被告孙XX承担1000元,被告洛宁县第二实验中学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新智代审 判员 :金少锋人民陪审员 :贾来治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