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白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李某某,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1992年6月17日,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捕前住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无前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公安局网上追逃,2014年10月23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4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2015年3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巴林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林左旗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6月1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捕前住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无前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公安局网上追逃,2014年12月2日到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公安局投案并于当日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2015年3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巴林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林左旗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男1986年6月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捕前住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无前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公安局网上追逃,2014年12月2日到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公安局投案并于当日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2015年3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巴林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林左旗看守所。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李某某、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征得被告人的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特古斯、何万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30日23时许,张某某、冯某某、尹某某在林东镇契丹步行街午夜有约歌厅消费结账时与歌厅服务人员乌美玲等发生争执,乌美玲受委屈后向被告人李某某打电话诉说了被打一事,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白某某的白色本田雅阁轿车为被告人刘某甲、白某某买烟过程中顺便到契丹步行街午夜有约歌厅,在歌厅门前向歌厅老板徐某某简单询问了情况并与尹某某进行了短暂对话后,驾车离开现场,此时张某某、尹某某、冯某某也驾车在李某某车后与李某某同一条路线准备到巴林左旗看守所对过冯广龙所开的修配厂休息,当行驶到林东帝苑豪庭西区潘楠楠所开的电瓶店处下车方便时,被告人李某某误认为张某某、尹某某、冯某某等在其车后有意尾随跟踪他,故上前质问,导致双方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人李某某呼喊被告人白某某、刘某甲,白、刘闻声从潘楠楠电瓶店出来后见李某某遭到围打,遂上前帮助被告人李某某与尹某某、张某某、冯某某三人厮打在一起,在相互厮打过程中,致冯某某、张某某、尹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冯某某的面部伤势被评定为轻微伤;张某某的头部伤势被评定为轻伤二级;尹某某的下颚部伤势被评定为轻伤二级,其头部、面部、口部、胸部伤势被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在案发后被上网追逃期间主动到巴林左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李某某、刘某甲、白某某赔付张某某、尹某某、冯某某三人医疗费用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万元,相互谅解,互不追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网上追逃登记表、户籍证明、协议书及收据;证人乌某某、刘某乙、仇某某、徐某某、小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尹某某、冯某某的陈述;法医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李某某、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使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李某某、刘某甲与被害人张某某、冯某某、尹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三、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景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建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