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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上海毫垒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煜邦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84号原告上海毫垒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向东。委托代理人刘勇,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丹丹,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煜邦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XX。原告上海毫垒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煜邦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上海煜邦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故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5年4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毫垒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煜邦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毫垒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定作模架,定作金额合计人民币124,100元。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模架,并分别于2012年6月18日和2012年8月21日开具金额为42,600元和金额为81,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仅支付定作款62,600元,至今仍有61,500元定作款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定作款61,5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送货单5份、增值税发票2份及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1份。被告上海煜邦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上海煜邦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毫垒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欠付定作款。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欠付定作款的具体金额,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6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煜邦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毫垒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定作款人民币61,500元。若被告上海煜邦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8元,由被告上海煜邦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为国代理审判员  凌吕华人民陪审员  马蒙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