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李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兰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瑞兰,农民。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瑞兰犯放火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瑞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瑞兰因与其婆婆刘某存在矛盾,为泄私愤,2013年12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李瑞兰趁刘某在其二儿子杨某甲家旧房子的东屋睡觉时,将事先准备好的卫生纸、玉米秸秆等易燃物品用打火机点燃后,通过前窗户扔到刘某睡觉的土炕上,将被褥等物品引燃,刘某发现后将火熄灭。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瑞兰故意放火,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机关补充认定被告人李瑞兰构成自首,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瑞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应予认定。另查明,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李瑞兰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瑞兰为泄私愤故意在被害人居住的房间内放火,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经构成放火罪,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李瑞兰系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瑞兰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玉叶人民陪审员 张秀华人民陪审员 范声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奕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