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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汴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刘志新与王同勤、开封市阿五美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新,王同勤,开封市阿五美食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汴民初字第25号原告刘志新,女,汉族,1964年1月25日生。被告王同勤。委托代理人董智勇、杨宏泉,河南紫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开封市阿五美食有限公司,地址:开封市龙亭区。法定代表人王同勤,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智���、杨宏泉,河南紫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志新因与被告王同勤、开封市阿五美食有限公司(下称阿五美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2015年3月1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志新,被告王同勤、阿五美食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5日和3月24日,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分别借款610万元和500万元。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还原告100万元,剩余10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请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借款101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被告辩称:对原告提供的借款保证协议、个人信用保证函、借据、收到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一笔400万元是王德平转给被���的,请法庭查明事实,以免被告受到重复追索。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不应支持,已支付利息超出部分应冲减本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和24日,王同勤、阿五美食公司与刘志新分别签订了《保证借款协议》,约定王同勤向刘志新款610万元和500万元,期限均为三个月,阿五美食公司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3月15日和24日,刘志新通过银行分别汇入王同勤个人账户610万元和500万元,王同勤向刘志新分别出具了借款610万元和500万元的借据和收到刘志新6**万元、500万元的收到条。王同勤还向刘志新出具了借款610万元、500万元的个人信用保证函。均约定逾期还款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一笔610万元借款,王同勤已按月息四分向刘志新支付利息到2014年11月15日。另一笔500万元借款,王同勤于2014年10月8日向刘志新归还���款100万元,利息按月息四分支付到2014年10月25日。利息均是提前一个月支付。之后,王同勤未再向刘志新支付本息,刘志新经催要未果,遂向法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保证协议、个人信用保证函、借据、收到条,被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开庭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王同勤向刘志新分两笔借款1210万元事实清楚,王同勤返还100万元后,对下余1010万元借款应当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关于其中400万元由王德平转账给王同勤的问题,刘志新已说明该款为王德平偿还刘志新的欠款,王德平受刘志新的指令,直接汇入了王同勤的账户。关于利息问题,双方虽无书面约定,但双方均认可已按月息四分支付了利息,因为是借款人王同勤自愿支付,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对于已实际履行的利息,法院尊重当事人双方的意愿。王同勤关于已付利息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应当冲减本金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王同勤停止向刘志新支付本息形成纠纷后,王同勤主张月息四分过高,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因此,王同勤应当自停止向刘志新支付利息之日的次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阿五美食公司自愿对上述欠款保证承担连带责任,应当对该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刘志新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问题,根据损失补偿原则,支持了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按法定较高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已经能够补偿原告因被告逾期还款而产生的损失。因此,对原告刘志新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同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志新偿还借款1010万元及利息(其中自2014年11月16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61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6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400万元为本金。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开封市阿五美食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同勤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志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同勤、开封市阿五美食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刘志新已垫付,待履行还款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谷长东审判员  郭为民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琛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