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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执字第00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徐欢申请执行胡月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欢,胡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泾执字第00305号申请执行人:徐欢。法定代理人:徐翔。被执行人:胡月。申请执行人徐欢的法定代理人徐翔与被执行人胡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泾县人民法院(2013)泾民一初字第0040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胡月未按调解书的内容履行义务,徐欢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胡月支付抚养费共计125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费88元由被执行人胡月负担。现查明被执行人胡月在银行尚有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胡月在XXXX银行XXXX账户上存款12588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山中审判员  秦建宏审判员  徐光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连杰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