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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杜欢丽、刘浩阳诉李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汪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欢丽,刘浩阳,李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汪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民初字第00071号原告杜欢丽,女,生于1988年8月24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任虹,陕西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浩阳,男,生于2012年5月25日,汉族,儿童。法定代理人刘伟,男,生于1982年3月14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李建军,男,生于1963年11月26日,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马林,男,生于1964年11月8日,汉族,大学文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金台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中山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99451691-8负责人郭定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钰,该公司职工。被告汪波,男,生于1992年3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缺席)委托代理人汪润来,男,生于1963年12月20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原告杜欢丽、刘浩阳与被告李建军、人民财险金台支公司、汪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欢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告刘浩阳的法定代理人、被告李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人民财险金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汪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2日10时许,被告李建军驾驶的陕AV52**号小型越野客车沿红河谷快速干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营头新河村路口时,与由西向东经过干道的被告汪波驾驶的陕A076**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乘坐该车的二原告受伤,两事故车辆受损。二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眉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杜欢丽被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中度)、颅前凹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2、胸骨体楔形骨折;3、胸壁、左大腿软组织挫伤。原告杜欢丽共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药费8837.52元。原告刘浩阳被诊断为:1、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2、闭合性颅脑损伤。原告刘浩阳共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药费2994.85元。二原告受伤后,被告汪波支付了11000元,被告李建军未支付任何费用。本次交通事故经眉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为:被告李建军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汪波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无事故责任。另外,被告李建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金台支公司投了保险。综上所述,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31054.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建军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原告护理费计算过高,应按60元—70元每天计算;后续治疗费是否由被告承担,由法院认定;对于其他费用,应按事故责任划分予以分担。被告人民财险金台支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建军驾驶的陕AV52**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金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愿意和其余二被告在事故责任范围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汪波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汪波已垫付的医疗费11000多元,二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回家取被褥的交通费都是由被告汪波支付的。以上垫付的费用,待保险公司赔付后,应由原告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10时许,被告李建军驾驶的陕AV52**号小型越野客车沿红河谷快速干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营头新河村路口时,与由西向东经过干道的被告汪波驾驶的陕A076**号小型轿车相撞。致驾驶陕A076**号小型轿车的被告汪波、乘坐该车的原告杜欢丽、刘浩阳、驾驶陕AV52**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被告李建军、乘坐该车的韩秀香受伤,两事故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均被送往眉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杜欢丽被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中度)、颅前凹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2、胸骨体楔形骨折;3、胸壁、左大腿软组织挫伤。原告刘浩阳被诊断为:1、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2、闭合性颅脑损伤。该起事故经眉县交警队眉公交认字(2014)第9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建军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汪波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无事故责任。2014年11月6日,原告刘浩阳的伤情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陕宝正大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61号鉴定书鉴定为:建议刘浩阳祛疤除痕治疗的后续医疗费为6000元。原告杜欢丽受伤后共住院治疗28天,产生的医疗费为8837.52元,误工费1960元(28天×70元),护理费1960元(28天×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交通费酌定为80元。原告刘浩阳受伤后共住院治疗14天,产生的医疗费为2994.85元,护理费980元(14天×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交通费酌定为8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汪波向原告杜欢丽垫付医疗费8837.52元,向原告刘浩阳垫付医疗费2994.85元。又查,被告李建军为陕AV52**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其具有驾驶资格。另查,陕AV52**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金台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31日24时止。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承保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当事人身份证、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可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陕AV52**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金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保险均在承保期间内,该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二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享有对被告人民财险金台支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该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和被告汪波受伤而造成的损失,被告人民财险金台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对二原告和被告汪波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金台支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任予以赔偿。故对二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杜欢丽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计算问题,原告杜欢丽要求以护理人员工资收入予以计算,但其并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纳税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欢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8770元;赔偿原告刘浩阳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共计529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欢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416.77元;赔偿原告刘浩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4666.37元。三、由被告汪波赔偿原告杜欢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90.75元;赔偿原告刘浩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518.48元。四、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李建军负担630元,被告汪波负担70元。五、待被告给原告杜欢丽的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杜欢丽返还被告汪波垫付的8837.52元;待被告给原告刘浩阳的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刘浩阳返还被告汪波垫付的2994.85元。六、驳回原告杜欢丽、刘浩阳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各项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结。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被告李建军负担40元,被告汪波负担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88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喜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春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