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徐永贵与石首市自来水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贵,石首市自来水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143号原告徐永贵,男,194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易先凯,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首市自来水公司。住所地,石首市笔架山办事处北门口胜利垸。法定代表人胡建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贵兵,该公司副经理。原告徐永贵诉被告石首市自来水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恒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先凯、被告石首市自来水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贵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永贵诉称,2003年被告在北门口胜利垸建第二水厂,其下埋输水管紧挨原告住房外墙。自被告施工后,原告的房屋出现裂痕,地基沉降,房屋多处严重变形。为此原告曾向被告要求赔偿,被告先后分两次共计向原告赔偿2.7万元,但现原告房屋受损日渐严重,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承担房屋损害赔偿金15万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石首市自来水公司辩称,原告诉称部分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房屋出现裂痕,系原告房屋自身年久失修,且原告又擅自加建导致地基沉降造成的;答辩人就原告房屋损坏与原告已达成赔偿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徐永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企业登记信息查询单,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房产证复印件,拟证明受损房屋权属;4、房屋受损照片四张,拟证明房屋受损情况。被告石首市自来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原、被告于2002年11月19日签订的房屋赔偿协议及领款单,2010年12月6日签订的房屋赔偿协议,拟证明双方就受损的房屋达成了赔偿协议。综合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受损的原因。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理由是这二份协议中约定不再赔付,事实上第二次又进行了赔付,说明协议只是对当时的损害进行了约定,对后面的损害不具有约束力。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定。经审理查明,2002年下半年,被告石首市自来水公司在笔架山办事处北门口胜利垸铺设自来水管道,该管道经过原告房屋门前路段。管道铺设后,原告发现自己的房屋墙面出现裂痕,遂与石首市自来水公司协商赔偿事宜。2002年11月19日,双方达成《房屋赔偿协议》,由石首市自来水公司赔偿徐永贵损失15000元,并约定“石首市自来水公司作出上述赔偿后,今后不再承担任何责任”。2010年12月6日,徐永贵为甲方、石首市自来水公司为乙方,双方又达成《房屋损害赔偿协议》,由石首市自来水公司再次赔偿徐永贵120**元,并写明“此次赔偿后,甲方房屋再出现任何问题,乙方将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两次赔偿款计27000元已按约定给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徐永贵与石首市自来水公司就房屋损害赔偿达成协议履行后,能否以侵权为由要求石首市自来水公司再次赔偿。本院具体评析如下。首先,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原告房屋受损后与被告协商,双方就损害赔偿事宜作出了真实的意思表示,达成了损害赔偿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的公共利益,房屋损害赔偿协议应为合法有效。两次赔偿协议都约定,石首市自来水公司在作出赔偿后,不再承担任何责任,特别是第二次的赔偿协议写明“此次赔偿后,甲方房屋再出现任何问题,乙方将不再承担任何责任”。这表明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对房屋损害程度是否会加重是有预见的,徐永贵自愿放弃房屋损害加重而要求石首市自来水公司承担责任的权利,石首市自来水公司也正是基于徐永贵的这种承诺而与之达成协议,协议的内容应当约束双方当事人。其次,本案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对该房屋的损害原因及损害程度进行鉴定,超过了举证期限未说明有正当理由,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房屋在签订损害赔偿协议后产生了新的损害,或新的损害发生与被告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且损害情况严重以致赔偿协议存在显失公平等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房屋损害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永贵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徐永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肖恒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邱联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