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新民初字第6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张志明与苏金辉、王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新民初字第6568号原告张志明,男,196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吴庆森、沈萍,福建六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金辉,男,1966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原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王闽霞,女,197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龙岩市保安公司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张志明与被告苏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张志明的申请追加了共同被告王闽霞。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萍,被告王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金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明诉称:原告张志明与被告苏金辉系表兄弟关系。被告苏金辉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09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当天出具了借条。2012年2月2日,双方对该笔借款再次确认,并重新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0年5月21日、7月5日,被告苏金辉又分别向原告借款80万元、20万元,均出具了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上述三笔借款,原告均应被告苏金辉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苏金辉指定的林月兰账户中。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苏金辉要求返还借款,被告苏金辉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被告王闽霞、苏金辉系夫妻关系,在其二人夫妻关系期间发生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本案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苏金辉、王闽霞共同偿还原告张志明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苏金辉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原告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后,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王闽霞辩称:其对被告苏金辉向原告张志明借款200万元毫不知情。借款的时间虽然是在被告王闽霞、苏金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张志明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该债务是被告王闽霞、苏金辉达成的借款合意,并用于双方共同的经营活动或家庭生活。原告张志明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不能证明原告张志明实际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苏金辉。请求驳回原告张志明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志明提供:1、2010年5月21日、2010年7月5日、2012年2月2日借条3张,以此证明被告苏金辉于2009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2年2月2日重新确认,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2010年5月21日、2010年7月5日向原告分别借款80万元、20万元;本案借款是被告苏金辉用于投资龙岩汇通典当有限公司。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罗东肖支行出具的历史数据查询单1张、账户历史交易清单2张,以此证明原告通过自己的账户分别于2009年12月9日、2010年5月21日、2010年7月5日向被告苏金辉指定的林月兰账户转账支付100万元、80万元、20万元,共计200万元;转账金额与被告苏金辉出具的借条借款时间、金额相吻合。3、结婚登记申请书,结合被告王闽霞提供的离婚证,以此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王闽霞提供:1、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以此证明二被告已于2012年4月19日登记离婚;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如存在以一方名义向第三方负有债务的,由该方承担该债务并负责清偿,与另一方无关。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向林月兰制作了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原告张志明在本案中提供的三笔转账共100万元,都是被告苏金辉借用林月兰的账户,实际都是转给被告苏金辉的款项,但林月兰不清楚是谁转给被告苏金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王闽霞对原告张志明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张志明从未告知,其不知道本案借款,且被告苏金辉未将本案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原告张志明对被告王闽霞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离婚协议是二被告内部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张志明。对林月兰的调查笔录,原告张志明无异议;被告王闽霞认为其不认识林月兰,不知道本案的转账业务。本院经审查证据认为,因被告苏金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张志明提供的证据与本院向林月兰制作的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张志明向被告苏金辉指定的林月兰账户转账支付了借款100万元。原告张志明对被告王闽霞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苏金辉、王闽霞原系夫妻关系,于1994年5月5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19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写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如存在以一方名义向第三方负有债务的,由该方承担该债务并负责清偿,与另一方无关。”2009年12月9日、2010年5月21日、2010年7月5日,原告张志明向被告苏金辉指定的林月兰账户分别转账支付100万元、80万元、20万元,被告苏金辉分别向原告张志明立下借条。2012年2月2日,被告苏金辉对100万元的借款重新立下借条,写明期限1年。其余2张借条均未写明借款期限。双方亦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张志明从2012年开始多次催款,均未果。为此,原告张志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张志明与被告苏金辉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于2012年2月2日对其中100万元的借款约定期限1年,但被告苏金辉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张志明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应限期返还。双方对2010年的二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张志明可以催告被告苏金辉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张志明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苏金辉、王闽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闽霞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张志明与被告苏金辉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苏金辉、王闽霞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张志明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苏金辉、王闽霞于2012年登记离婚时虽然约定各自经手债务各自清偿,但该约定不能对抗原告张志明,故被告王闽霞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金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金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志明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该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闽霞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闽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金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苏金辉、王闽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淑 玲人民陪审员 李 丽 华人民陪审员 李 丽 月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泓彪(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银行转账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7×××01)诉讼费账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营业部;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0×××0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