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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刑初字第381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吸毒,于2014年12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6日晚,被告人王某至平湖市钟埭街道星洲阳光城单身公寓1710室,将0.4克甲基苯丙胺(即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田红梅。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案发经过、前科材料、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罪被判刑,应当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利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