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黔西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黔西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杨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民初字第495号原告黔西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甲,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杨某。原告黔西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某某公司)诉杨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玉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黔西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乙审理终结。某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0日,借款人刘乙向黔西某某银行借款48万元,期限为2013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9日,合同约定固定利率为13.12‰,利息按季度结息,本金分期还款,分别为2014年4月21日还款3万元、2014年10月21日还款5万元、2015年4月21日还款8万元等等。经刘乙委托,由某某公司为其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由被告杨某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责任,各方并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和《保证反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如刘乙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义务,将向某某公司承担未履行标的20%的违约金,以上合同签订完毕后,黔西某某银行向刘乙发放了48万元借款。但分期还款和结息时间到后,借款人刘乙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催缴,刘乙拒绝偿还,因某某公司系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6月19日,某某公司便代刘乙向黔西某某银行代偿了本金及利息517394.1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缴,刘乙及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代偿金,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金及利息,并承担相应责任的违约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某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黔西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刘乙与黔西某某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刘乙向黔西某某银行借款的事实;3、《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和《授权扣划协议》,用以证明原告为刘乙的借款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及刘乙违约将向原告承担20%违约金;4、《保证反担保合同》、被告的承诺书、工资收入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提供无限连带反担保责任;5、《终止借款合同告知书》、《终止担保合同的函》,用以证明刘乙经催告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及终止借款合同的事实;6、黔西某某银行出具的代偿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为刘乙的借款代偿了517394.18元的事实并取得追偿的主体资格。被告杨某辩称:一、原告设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免除违约金;二、应将刘乙预交的48000元违约金折抵偿还刘乙借款本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杨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基本情况;2、刘乙支付花都银行13505.66元利息的明细凭证,用以证明刘乙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杨某对某某公司提交的第1组、第2组、第4组、第5组、第6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违约金比例过高。某某公司对被告杨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举证、质证情况,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委托担保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借款人刘乙向黔西某某银行借款人民币48万元,签有《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9日,合同约定固定利率为13.12‰,利息按季度结息,本金分期还款。《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如未按约定归还债务本息,黔西某某银行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有权要求偿还本合同的本金和利息。刘乙委托某某公司为其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由被告杨某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责任,某某公司、被告杨某及借款人刘乙各方分别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和《保证反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如刘乙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义务,将向某某公司承担未履行标的20%的违约金。以上合同签订完毕后,刘乙向原告交纳了48000元的违约保证金,黔西某某银行向刘乙发放了48万元贷款。截止2014年5月29日止,借款人刘乙未继续履行还款义务,黔西县某某银行向刘乙下发终止借款合同告知书,限期履行还款义务,告知书期限届满后,刘乙仍未履行还款义务。黔西县某某银行函告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提前履行代偿责任。某某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代刘乙向黔西某某银行代偿了借款本金及利息517394.18元(其中本金48万,利息37394.18元),后经某某公司多次催缴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杨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517394.18元及违约金55478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乙与黔西县某某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向该行借款48万元,受刘乙委托某某公司为其向黔西县花都银行提供担保,被告杨某自愿向某某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原、被告及刘乙三方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其行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因刘乙未履行《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义务,导致黔西县某某银行函告某某公司,终止担保合同,要求其提前履行代偿责任,代偿金额为517394.18元(其中本金48万元,利息37394.18元),有《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终止担保合同函》及代偿证明佐证,应予采信。被告杨某作为刘乙借款关系中的反担保保证人,向某某公司出具了保证人承诺书,自愿对《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债务人的所有义务向某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名捺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某某公司要求被告偿还其代偿金517394.18元的诉求应予支持。因刘乙乙向原告支付了48000元的违约保证金,反担保的目的是确保担保债权能够顺利实现,反担保也是担保,其本质和担保并无差别,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给付55478元的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偿还原告黔西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代偿金517394.18元;二、驳回原告黔西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10009元,减半收取500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何玉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