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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彭安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安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07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安国,男,1963年8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199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8年1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2月1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至2013年7月21日。因本案于2014年9月26日被抓获,同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同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辩护人曹向阳、赵振,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4)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安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安国及其辩护人曹向阳、赵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安国于2014年9月26日凌晨1时许,在本市江汉区三眼桥路三眼桥北路路口工商银行门口处,将塑料袋装红色片剂1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陶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陶某某处查获塑料袋装红色片剂1包、从被告人彭安国身上及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毒资人民币500元及塑料袋装红色片剂5包和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11包。经鉴定,上述塑料袋装物共重21.62克,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照片、抓获及破案经过、身份材料、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毒品检验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安国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和毒品再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的规定对被告人彭安国予以处罚。被告人彭安国对贩卖一包毒品给陶某某的事实予以供认,对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辩称,铁盒子系其捡到的,其不知道里面装有毒品。辩护人辩称: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彭安国身上查获的毒品20.69克应当按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彭安国在本市江汉区三眼桥路与三眼桥北路路口的工商银行门前,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陶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麻果)0.93克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人员当场还从被告人彭安国身上搜出毒品甲基苯丙胺20.69克。毒品均已收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及毒资的实物情况。(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彭安国的身份及前科情况。(3)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2014年9月26日凌晨在三眼桥路与三眼桥北路交汇处将进行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彭安国抓获的事实。(4)扣押清单证明,民警从陶某身上扣押麻果1包,从彭安国身上扣押人民币500元、麻果5袋、冰毒11袋的事实。(5)移动电话机通话记录证明,陶某与被告人彭安国交易前的通话情况。(6)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7)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证明,扣押毒品的处理情况。(8)证人陶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6日凌晨其打电话给彭安国购买500元的毒品,彭安国要其在三眼桥路与三眼桥北路交汇处的工商银行门口等,到地方后又打电话,彭安国说他在路边一辆小车内,其走到彭安国的车边将人民币500元递给他,彭安国递给其一包麻果,二人刚交易完即被民警抓获。(9)毒品检验鉴定书证明,贩卖的物品重0.93克,从彭安国身上查获的物品重20.69克,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10)被告人彭安国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26日凌晨0时许,陶某给其打电话说要10颗麻果,其说50元一颗,双方约着在三眼桥路的工商银行门口交易,后其开车到了那里,在车上将10颗麻果给了陶某,收了他人民币500元,随后就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一个小铁盒子,内有5袋麻果、11袋冰毒。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安国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21.6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安国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安国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安国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安国提出的其不知道随身包内的铁盒子中装有毒品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彭安国身上的查获毒品应按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的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安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25年9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  春人民陪审员 罗 文 玲人民陪审员 杨 玉 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郭亦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