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商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浙江际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魏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际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魏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835号原告:浙江际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1165号1607室。法定代表人:王伟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纪周成,浙江凯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军。原告浙江际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魏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纪周成到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工商银行贷款购买别克、本田两辆汽车,应银行要求,被告申请原告为其代办理牡丹卡信用卡购车贷款服务并向贷款人提供共同偿债承诺及保证金质押担保,原告接受被告的请求,双方分别于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1月29日签订牡丹信用卡购车共同还款及担保合同,以确认上述请求,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贷款人要求的还款日还款,导致贷款人从原告帐户扣款或原告代被告归还贷款的,被告应于归还的次日向原告归还代偿款项及相应费用,由于被告未及时还贷,贷款人于2014年2月26日从原告帐户扣款27150元,于2014年6月25日扣款53799.01元、于2014年11月26日扣款55127.85元用以偿还被告的逾期欠款。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共同还款和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承担合同义务向原告偿还代偿款项、违约金及其他合同所列费用。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及赔偿金共计143856.86元。2、被告支付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费680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牡丹信用卡购车共同还款及担保合同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被告应负的义务。2、工行转账凭证3份,证明原告代偿贷款金额的事实。3、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两份,证明被告同银行签订贷款协议。4、公证书(共同偿债承诺书),证明原告对被告所欠工行的逾期还款承诺共同偿债。5、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的欠款明细及原告的代偿事实,与转账凭证都能对应,两辆车子用一个信用卡还款所以不能分清哪笔还的是哪辆车子��6、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一致外,补充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的牡丹信用卡购车共同还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另有:甲方逾期归还贷款人贷款,贷款人要求乙方代偿并从乙方帐户扣划或乙方应贷款人要求为甲方垫付的,甲方除归还乙方为其代偿的垫付款外,甲方应从垫付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乙方催讨、追偿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均由甲方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牡丹信用卡购车共同还款及担保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在代被告向银行支付被告所欠银行的贷款后,即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应向原告归还代偿款,并应向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赔偿金。原告诉请的垫付款及赔偿金143856.86元,其中136076.86元是垫付款本金,另7780元为逾期付款的赔偿金。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赔偿金及律师费均有相应的合同依据,且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际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及赔偿金合计143856.86元。二、被告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际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8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57元,由被告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小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周 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