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贺某与聂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聂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988号原告贺某。委托代理人李细平,湖南人和人(娄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某甲。原告贺某诉被告聂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细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聂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没有生活在一起,原告生育小孩时,被告对原告不关心,不体贴。原告生育小孩后,被告对原告同样不关心,不体贴。同时,被告对小孩亦不关心。现原告一个人带着小孩生活,被告对家庭不关心,不尽责,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贺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本省常住人口,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小孩聂某乙于××××年××月××日出生。被告聂某甲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逐渐了解方才结婚,并生育小孩。被告是一个靠自己奋斗而不断进取的人,对家庭亦十分关心,只是由���原告的再三刁难,导致原、被告之间的矛盾,由此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没有意见,对于原告要求抚养小孩,被告没有意见,但不同意承担抚养费用,同时要求原告将小孩抚养好。被告聂某甲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贺某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原告贺某与被告聂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聂某乙。由于原、被告之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1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贺某与被告聂某甲系经人介绍相识,之后恋爱结婚,并生育小孩,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由于原、被告之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因此,对于原告贺某要求与被告聂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要求抚养小孩,并自愿承担抚养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贺某与被告聂某甲离婚。二、原告贺某与被告聂某甲的婚生小孩聂某乙由原告贺某抚养,原告贺某自愿承担抚养费用。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贺某负担100元,由被告聂某甲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霞审 判 员 胡元军人民陪审员 吕冬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颗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