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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中法刑一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郑荣义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茂中法刑一终字第73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茂名市某公司员工。曾因故意损毁财物行为于2012年7月12日被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茂南法刑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审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刑事部分查明的事实2014年8月19日0时40分许,被告人郑某伙同谭某(案发时未成年,另案起诉)等人在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某酒店KTV三楼316房内喝酒、唱歌,期间郑某与服务员龚某发生争执,后龚某被郑某、谭某等人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打伤身体多处部位,经茂名市茂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及补充鉴定,龚某多处软组织损伤并双侧上颌骨额突、左侧鼻骨骨折和肋骨多发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在事件中,郑某右手受伤流血,经茂名市茂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右手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316房内的啤酒杯、水杯、大果盘、玻璃、麦克风被损坏,经茂名市茂南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物品共价值人民币695元。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查明的���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受伤后,被送往茂名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11月13日共住院87天,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门诊随诊。3、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9月19日留陪人二名,其余住院时间留陪人一名。龚某共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9598.10元。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及补充鉴定,龚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龚某向公安机关缴交司法鉴定费500元。龚某是茂名市某酒店服务员,其收入按日计算,2014年1-8月每日平均收入为人民币100元。另查明,《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郑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谭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被告人郑某与谭某等人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郑某积极参与作案,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的犯罪事实,依法应当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进行处罚。被告人郑某从侦查阶段到审理阶段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郑某无前科,是初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郑某的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及其同案犯谭某的共同犯罪行为侵害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当共同赔偿原告人的各项物质损失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人的各项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人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共用去医疗费19598.10元,原告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法医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人提供的相关单据,对于原告人向公安机关缴交的司法鉴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而对于原告人自行到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后产生的致伤物认定、检验鉴定费1920元,因残疾赔偿金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查范围,故本院对原告人的伤残情况及相关鉴定费用不作审查,对该1920元费用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不予支持。3、关于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数据,伙食补助费为每天100元。原告人共住院87天,伙食补助费应为8700元(100元/天×87天),对原告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持。4、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计算有误。根据茂名市某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人日平均收入为100元,原告人住院87天,误工费应为8700元(100元/天×87天)。5、关于护理费的诉讼请求,计算有误。根据医嘱,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9月19日留陪人二名,其余住院时间留陪人一名。护理费参照本地同等级护理工作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应为11900元(100元/天×32天×2人+100元/天×55天×1人)。6、关于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人受伤治疗情况及医嘱加强营养,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7、关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由于原告人没有提供交通费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关于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均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查范围,本院不作处理。9、关于后期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人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本院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应获得的赔偿款项有医疗费19598.10元、司法鉴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8700元、误工费8700元、护理费119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52398.10元。其中,被告人郑某应赔偿26199.05元、同案犯谭某应赔偿26199.05元,二人对赔偿总额52398.10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人郑某认为本案是龚某引起,龚某应负相应法律责任之辩护意见,经查,因该辩护意见仅有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并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郑某认为龚某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应以第一次鉴定为准之辩护意见,经查,龚某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及补充鉴定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确认,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郑某认为鉴定费用应由龚某承担之辩护意见,经查,根据龚某提供的相关单据,对于龚某向公安机关缴交的司法鉴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而对于龚某自行到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后产生的致伤物认定、检验鉴定费1920元,因残疾赔偿金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查范围,故本院对龚某的伤残情况及相关鉴定费用不作审查,对该1920元费用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不予支持。对于郑某认为龚某要求赔偿的费用过高,无相关凭证支持之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以及龚某提供的相关证据,对于龚某请求赔偿的费用中,医疗费19598.10元、司法鉴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8700元、误工费8700元、护理���119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52398.10元,在本案附带民事诉讼中,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寻���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被告人郑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199.05元并对赔偿总额人民币52398.10元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郑荣上诉所提:一、一审判决认定罪名错误。二、判决量刑过重。三、其有自首情节,一审未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0时40分许,上诉人郑某伙同谭某(案发时未成年,另案起诉)等人在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某酒店KTV三楼316房内喝酒、唱歌,期间郑某与服务员龚某发生争执,后龚某被郑某、谭某等人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打伤身体多处部位,经茂名市茂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及补充鉴定,龚某多处软组织损伤并双侧上颌骨额突、左侧鼻骨骨折和肋骨多发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在事件中,郑某右手��伤流血,经茂名市茂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右手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316房内的啤酒杯、水杯、大果盘、玻璃、麦克风被损坏,经茂名市茂南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物品共价值人民币695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2、抓获经过、发案立案破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和被告人郑某归案的事实。3、郑某户籍资料,证实郑某作案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4、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郑某曾因故意损毁财物行为于2012年7月12日被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5、伤情补充鉴定申请书,证实龚某父亲龚亚东申请对龚某伤情进行补充鉴定。6���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调取了某酒店KTV现场监控录像。7、指认图片,证实谭某、郑某指认出案发现场及监控录像中穿黑色上衣的男子是谭某本人。(二)证人证言1、谭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8日晚,其和同事郑某、陈某甲以及其朋友等人在某酒店KTV316房唱歌喝酒。8月19日0时40分许,不知因何事,郑某与房间服务员发生争执,继而打了起来。其看见郑某踢了一脚服务员,服务员用拳头还击,于是其冲过去用拳头击打服务员的头部、脸部等。其和郑某一起殴打那名服务员,其看到郑某用拳头和脚打服务员。旁边的同事朋友见状过来将他们分开,其他服务员也进来,于是他们就赶快离开现场了,其离开现场后就直接回家了。2、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8日晚,其到某酒店KTV316房聚会。19日0时30分,突然听到摔玻璃杯的声音,其发现一名男服务员和郑某吵了起来,打起来。谭某和他的朋友将服务员围起来,郑某、谭某和谭某的朋友一起殴打那名服务员,先用拳头将服务员打倒在地,后用脚踢和用玻璃杯摔服务员,其看见服务员鼻子流血。房间内有人摔杯子,一开始是郑某的手碰到杯子摔在地上,后来是在殴打服务员时,谭某的朋友拿杯子摔服务员。郑某是先用手推服务员的,后来看见自己的手受伤了就想上前殴打服务员,其上前将郑某抱住,但郑某继续伸手向服务员乱打。3、车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9日1时许,其听说某酒店KTV316房有人打架,其走过去看见其同事龚某躺在地上流血,房间里面的客人冲了出来,但还有几名男子对龚某拳打脚踢和用麦克风进行殴打。其想拦住那些冲出来的男子,但被他们抓住强行拉走。当时,其看见戴着眼镜,身材偏胖,穿白色衬衣��男子在殴打龚某,该男子是被公安机关带走的人之一。龚某的胸部、手部、头部、鼻子都受伤。4、林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9日0时40分,其在某酒店KTV305房上班,当其想出来吸烟走到309房间门前时,看见车某被十多名男子围着走来,那些男子声称与车某认识,但车某声称与那些男子不认识并说他们在316房打架闹事。其往316房走去,看见有2、3名男子在房间门口处围着其同事龚某拳打脚踢后逃跑,其追过去,看见保安已将他们拦住。后其听说316房间还有一名男子,其从316房门玻璃看见一名脱掉上衣戴着眼镜的男子,其曾看见那名戴眼镜的男子殴打龚某。龚某被打伤了鼻子、右手、胸部和头部。316房间的啤酒杯、水杯、大果盘、墙面玻璃、话筒被损坏。5、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9日0时40分许,其在某酒店KTV333房上班,听到316房传来吵闹声和��碎玻璃杯的声音。其走到333房间门口时,听同事李某说316房有人打架,客人把龚某打伤了。其在316房门口看见龚某躺在地上被十几个人围着,其中离龚某近的五六个人正在对龚某进行殴打,其余的人当中也有人伸脚踢龚某。其跑下二楼找经理和保安反映情况并曾追赶涉嫌打架的人。后其返回316房,发现有很多警察和保安,其中参与殴打龚某的一名戴眼镜的男子也在那里。其看见该名男子手上有血迹,便问他:“如果你没打人,你手上的血迹是怎么回事?”该名男子说:“我承认是我先动手打人,但后来发生的事情与我无关。”其认为是因为316房的客人在房间内摔玻璃杯,龚某按规定阻止,就被316房的客人殴打了。龚某的鼻子、头部、手部、腹部和背部受伤,316房间的啤酒杯、水杯、大果盘、墙面玻璃、话筒被损坏。6、吴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某酒店KTV的经理。2014年8月19日酒店KTV316房内的啤酒杯9个、水杯1个、大果盘2个、玻璃1块以及麦克风1个被损坏。(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龚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9日0时许,当时其是某酒店KTV316房的工作人员。其听从顾客的要求拿酒水给顾客,当其把酒盘放在台上转身想回到工作台拿毛巾清理酒台时,其身后一个啤酒瓶摔在其旁边。其转身回头看,看见一名戴眼镜,身材偏肥,穿白色上衣的顾客向其发火,并一脚向其踢过来,其下意识抱住那顾客的脚,这时旁边在房间玩的顾客把其围住,把其打倒在房间角落里,在同一房间玩的顾客大概十几人一起围住其拳打脚踢,有的顾客用玻璃杯砸向其头部,有一名穿黑色上衣的人将其拉到房间另一边,那名用啤酒瓶砸其的顾客的手不知道怎么流血了,他指着自己的手给其看,并又一拳打在其头上,另一名身穿黑色上���的顾客又冲过来和那名戴眼镜的顾客对其拳打脚踢,其头晕,鼻子大量出血,其被人打伤头部、脸部、胸部、右手臂等部位。(四)被告人供述郑某的供述,其供认2014年8月18日晚,其到某酒店KTV316房内与谭某、陈某甲等人喝酒。19日0时40分许,有个服务员问是否是其拿东西砸他,用手推了其一下,其还手推服务员,服务员再次用手将其推倒在地,其右手刚好被地上砸碎的玻璃杯片划伤。这时,谭某的朋友将服务员围起来拳打脚踢,其也和他们一起打服务员。其用拳头殴打服务员的肚子和肩膀等部位,用脚踢服务员的肚子。其看见谭某用拳头打那名服务员的头部,用脚踢服务员的腿部。(五)鉴定意见1、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案发现场被损坏物品共价值人民币695元。2、(茂南)公(司)鉴(法活)字(2014���11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龚某多处软组织损伤并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3、(茂南)公(司)鉴(法活)字(2014)13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证实龚某多处软组织损伤并双侧上颌骨额突、左侧鼻骨骨折和肋骨多发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4、(茂南)公(司)鉴(法活)字(2014)11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郑某右手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六)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七)检查笔录检查笔录,证实民警对陈某甲的人身进行检查,没有发现可疑物品。民警对郑某的人身进行检查,发现郑某的右手手掌背面有伤痕、血迹,没有检查出可疑物品。(八)辨认笔录1、陈某甲的辨认笔录,��实其辨认出参与殴打服务员的郑某、谭某,辨认出当晚在316房喝酒的同事张某、许某,但二人未参与殴打。2、车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殴打龚某的郑某。3、林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殴打龚某的郑某,在316房消费的客人陈某甲。4、陈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殴打龚某的郑某,在316房消费的客人陈某甲。5、谭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与其一起殴打服务员的郑某。(九)视听资料1、茂名市某酒店KTV监控录像光盘,证实现场相关情况。2、谭某、郑某讯问录音录像光盘,证实二人被讯问的情况。以上证据,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郑某上诉理由评析如下:一、关于定性问题。本案被告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被害人,并致其轻伤,其辩称是被害人先动手打他,但没有证据证明,同案人指证被告人一伙共同殴打被害人,证据充分。本案定性正确,应予支持。二、关于量刑过重的意见。本案被告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在三年以下幅度内量刑,一审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量刑适当。三、关于是否构成自首。本案被告人殴打被害人后,被酒店保安控制,直到公安到来,其不是主动在现场等待公安到来处理,所以不构成自首。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谭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上诉人上诉所提经查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莫少芬审 判 员  阮树本代理审判员  张 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冬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