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法民初字第01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敖某某与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某某,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1034号原告敖某某,男,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鲁宗英,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某某,女,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云昌,丰都县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敖某某诉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宗英,被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云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5年在丰都县厂天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8月17日生育长子敖某,于1997年10月2日生育次子敖某乙。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原告就外出打工,相互了解不深,偶尔回家探亲便有了小孩,奉子成婚。在一起共同生活的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思想狭隘,因一些生活琐事,被告总是不分时间、不分场合,与原告及家人发生争执,十多年来,夫妻一致在争吵中度日。2012年正月初六,被告因原告在邻居家吃生酒打牌不让其进屋,次日晚饭后原告在亲戚家多��了一会被告也不让其进屋,为此双方发生争吵,闹到离婚的地步。正月初八原被告一起到乡政府去办理离婚,因交通不便和亲戚劝阻才作罢。过完年后,被告跟随原告到安徽打工,期间又发生争执,之后被告独自离开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坐落于丰都县南天湖鹿山村3组的房屋一幢平均分割,共同债务5.35万元共同承担。被告廖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符合离婚条件;原告诉称的恋爱、结婚情况属实,但奉子成婚不属实,原被告婚前基础很牢固,属于同班同学本身耍得好,双方相识后都在对方家里干农活,两人结婚后不到7个月就生育孩子,有牢固的婚姻基础;原告诉称被告思想狭隘发生争执不属实,原被告偶尔发生争吵,真正发生争执是2012年原告在外打工思想发生变化,2014��腊月三十原被告仍在一起生活,原被告虽然产生裂痕,但并不是原告所说的感情破裂,被告愿意谅解原告,希望和好,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敖某某与廖某某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4月8日在丰都县南天湖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8月17日廖某某生育长子敖某,1997年10月2日廖某某生育次子敖某乙。婚后双方在南天湖镇鹿山村共同生活,期间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南天湖镇社会事务办公室证明,村委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前了解充分,婚姻基础牢固,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两子,建立了牢固的家庭关系。双方虽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被告廖某某有和好的意愿,若原告敖某某肯以家庭为重,双方加强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或已经分居,其离婚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