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00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灌南县广达电梯有限公司与江苏莱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灌南县广达电梯有限公司,江苏莱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00458号原告灌南县广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新兴北路54号。法定代表人尚庆汉,总经理。被告江苏莱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虎踞北路100号5栋306室。法定代表人贺向伟。经理。原告灌南县广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达电梯公司)与被告江苏莱茵工程设备���限公司设备维护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灌南县广达电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尚庆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莱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达电梯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江苏克胜科技有限公司电梯安装维保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4月安装完毕,按合同付款方式被告于2012年12月已支付12000元(安装费12000元),余16000元在一年维保期满后付清,2014年5月6日经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后,余款1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江苏莱茵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江苏莱茵电梯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江苏莱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2012年12月8日原告广达电梯公司(乙)、被告江苏莱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甲)以甲、乙之名签订电梯委托保养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安装位于灌南县江苏克胜作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四台电梯维保,服务期限自政府颁发电梯检验合格之日起,至该电梯维保期满后止,为期一年;对服务费用约定每台安装验收检测费3000元,计12000元;每年每台保养费4000元,计16000元,合计28000元,合同生效之日甲方向乙方支付检测费12000元。余下维保款在服务期结束前一次付清,付款前乙方提供每次维保记录,并提供正规发票,另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12月被告支付12000元电梯检测费。2014年5月21日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编号:LYG-TD(3210)-2014-0902、编号LYG-TD(3210)-2014-0903、编号LYG-TD(3210)-2014-0904、和编号LYG-TD(3210)-2014-0905的电梯定期检测报告,检验结论:合格。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保���费16000元,被告均拖欠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电梯委托保养合同、营业执照、证明、电梯定期检验报告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委托保养合同为有效合同,经原告保养的电梯经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被告即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保养费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莱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灌南县广达电梯有限公司欠款16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兑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实支费1415元,合计1615元,由被告江苏莱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兑现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判长 朱 学 敏审判员 王永仑代理审判员封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林附件: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