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金民终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华义与杜桂富、杜安民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桂富,王华义,杜安民,吴黔芳,杜兰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民终字第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桂富。委托代理人王晓凌,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华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安民。原审被告吴黔芳。原审被告杜兰仙。上诉人杜桂富为与被上诉人王华义、杜安民、原审被告吴黔芳、杜兰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2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华义于2014年9月17日起诉称:杜兰仙、杜桂富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31日,四被告合伙承包经营位于东阳市佐村镇前塘村的建材厂期间,被告吴黔芳、杜兰仙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生产砖块并交纳押金30000元。2013年8月7日,被告吴黔芳、杜安民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解除承包协议。同年10月9日,被告吴黔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欠款情况及付款时间。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付。经查,东阳市佐村镇前塘村的建材厂的实际承包人为杜桂富和杜安民。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8957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暂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0.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审被告吴黔芳、杜安民共同答辩称:本案实际承包人是杜桂富和杜安民,吴黔芳和杜兰仙非本案适格主体。款项未支付系原告生产的产品质量存在质量问题,致使被告合伙经营的砖瓦厂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被告杜兰仙答辩称:本案系吴黔芳私自跟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且吴黔芳向其表示与杜兰仙无关,他们自己两个会结算的。原审被告杜桂富答辩称:原告产品质量不好,原告终止合同杜兰仙是不同意的,本案与杜兰仙没有关系,且被告也未参与管理。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吴黔芳、杜安民系夫妻关系,杜兰仙、杜桂富也系夫妻关系。东阳市开明新型建材厂系龙立芬个人独资企业,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东阳市开明新型建材厂(前塘制砖车间)由杜安民、杜桂富合伙承包经营,由杜安民出资75%、杜桂富出资25%。2012年12月31日,在杜安民、杜桂富合伙承包经营期间,由吴黔芳、杜兰仙以前塘砖厂的名义与王华义签订合同,约定将砖厂的制砖业务承包给王华义,并约定了生产产量和由王华义交纳30000元保证金。2013年10月9日,由吴黔芳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欠王华义押金30000元,承包余额18957元,10月30日付清。上述款项经王华义催讨,被告分文未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华义为合伙企业提供劳务服务后,合伙企业尚欠原告押金30000元及工资18957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吴黔芳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合伙企业负有及时支付原告劳务报酬的法定义务并应赔偿原告因其逾期付款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但合伙债务应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并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吴黔芳、杜兰仙无需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杜安民、杜桂富未举证证明对债务清偿另有协议约定,故确定由被告杜安民、杜桂富对债务按出资比例承担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杜安民为48957×75%=36717.75元及利息损失,被告杜桂富为12239.25元及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吴黔芳、杜兰仙部分辩称意见成立,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杜安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华义欠款36717.75元并赔偿王华义利息损失(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杜桂富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华义欠款12239.25元并赔偿王华义利息损失(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杜安民、杜桂富对上述一、二项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王华义对吴黔芳、杜兰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82元,减半收取541元,由杜安民承担406元,由杜桂富承担135元,互负连带责任。宣判后,杜桂富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与王华义签订承包协议的是前塘砖厂,王华义是为合伙企业服务的,并由吴黔芳、杜安民经手与其签订协议,款项也直接交于吴黔芳夫妇,一审认定由杜桂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2、杜桂富与杜安民之间虽有合伙协议,但合伙企业没有解散,双方也未就合伙事务进行清算,杜安民夫妇收取的30000元保证金及承包款也未用于合伙企业,故应由杜安民夫妇偿还。若能证明款项系用于合伙企业,也应由合伙财产先进行清偿,不足部分再由合伙人按合伙比例进行承担。3、出具欠条的是吴黔芳,不代表合伙企业,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对杜桂富没有约束力。经营过程中,都是杜安民在具体负责经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杜桂富无需承担还款义务。被上诉人王华义、杜安民,原审被告吴黔芳、杜兰仙在二审中均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双方当事人提出的有效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杜安民、杜桂富合伙承包经营了龙立芬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东阳市开明新型建材厂(前塘制砖车间),其承包经营企业仅是个人合伙的内容,并不改变前塘制砖车间的企业性质,故该种合伙仍属于个人合伙,一审认定为合伙企业不当,应予纠正。吴黔芳、杜兰仙虽非合伙人,但二人系杜安民、杜桂富的妻子,且参与了前塘制砖车间的经营管理,故二人所签订的相关协议,对个人合伙具有法律效力。承包押金30000元系吴黔芳、杜兰仙与王华义签订的协议约定收取,承包余额18957元系王华义为制砖车间提供劳务所产生的费用,均为合伙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伙人杜安民、杜桂富应按出资比例承担清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一审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杜桂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2元,由上诉人杜桂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楼 俊审 判 员  朱红彦审 判 员  周楚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汤玉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