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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徐某乙、浙江某丙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商初字第98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钱家平、陆国淼(实习)。被告:徐某乙。被告:浙江某丙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乙。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健、张浩(实习)。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徐某乙、浙江某丙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家平、陆国淼与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徐某乙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2870000元,并出具借款对帐单、保证借款合同、借款收条若干份,该借款由浙江某丁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浙江某丁建设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3月11日变更为浙江某丙建设有限公司。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息,两被告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徐某乙立即归还借款2870000元,偿付利息892000元;被告徐某乙支付违约金287000元;原告律师代理费2500元由被告徐某乙承担;被告浙江某丙建设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870000元借款中的1400000元由被告浙江某丙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其余借款由被告浙江某丙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某乙、浙江某丙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实际借款只有第一次的1400000元,之后的都是因借款到期后结欠利息所出具的借条;之后的借条不是真实发生的借款,如果真实的话,为何不像第一次借款一样转账,而要领取大额现金来交付。请求法院调取原告及其丈夫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5月期间的银行流水账。原告的行为涉嫌诈骗,请求法院移送公安机关。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工商变更登记情况一份,证明2014年3月11日浙江某丁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某丙建设有限公司;二、对帐单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三、2013年8月8日借款400000元的借款合同和收条及取款凭条、2013年11月26日借款250000元的借款合同和收条及取款凭条、2014年2月19日借款320000元的借款合同和收条及取款凭条、2014年4月11日借款250000元的借款合同和收条及取款凭条、2014年5月9日借款250000元的借款合同和收条及取款凭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徐某乙向原告借款1470000元的事实;四、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代理费2500元。被告徐某乙、浙江某丙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2013年4月16日付款凭证(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网上转账支付操作凭证)一份,证明该日浙江某丁建设有限公司付款给原告王某甲800000元;2012年4月23日打款凭证(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浦发嘉兴秀洲支行借记通知)一份,证明该日被告打款65000元给史晓军;2012年10月12日打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该日被告打款30000元给史晓军;2012年7月2日打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该日被告打款15000元给史晓军;2012年9月26日打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该日被告打款70000元给史晓军;2012年8月16日打款凭证(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网上转账支付操作凭证)一份,证明该日浙江某丁建设有限公司打款25000元给史晓军;2012年6月26日打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该日被告打款50000元给史晓军。另外,有600000元工程款由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政府打款给三鼎公司后被原告扣除。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四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利率按照5分计算,有高利贷嫌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认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应为被告徐某乙第一次借款1400000元到期,结欠利息所写的借条。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但其中约定的借期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对于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每笔借款都有相应的借款合同和款项来源的银行取款凭条以及款项交付的收条,相互印证了借款的实际发生,因此,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而被告认为该借款系之前借款1400000元的到期欠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因此,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有关800000元的证据,认为是之前的还款,与本案无关,不可能在借款1400000元之后马上归还800000元,其余证据都是发生于2012年,对于证据的三性都有异议,付款人、收款人都不清楚,不能说明与本案诉争款项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2013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徐某乙及浙江某丁建设有限公司对截止该日所欠的借款进行对帐后,确认截止该日结欠借款1400000元,该日浙江某丁建设有限公司网上转账支付原告800000元,对账确认与转账付款发生于同一天,无法判定两者发生的先后时间,但转账支付数额超过所欠借款的一半,从一般交易习惯来讲,应该是先归还欠款再行对帐确认,否则也不符合常理,因此,被告提交的2013年4月16日付款凭证(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网上转账支付操作凭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徐某乙及浙江某丁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对之前的借款进行了对帐确认,其余借款均为该日之后,而被告提交的六份打款凭证载明的款项收付日期均发生于2012年度,因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徐某乙及浙江某丁建设有限公司经对之前的借款进行对帐,确认截止该日徐某乙和浙江某丁建设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借款1400000元。徐某乙和浙江某丁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借款对帐单一份,载明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利息按月息5分计算、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未归还借款数额的10%等。2013年8月8日、2013年11月26日、2014年2月19日、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徐某乙及浙江某丁建设有限公司先后签订借款合同四份,分别约定被告徐某乙向原告借款400000元、250000元、320000元、25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12月7日、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四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内利率为2分/月,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逾期归还借款的,以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同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为未归还借款的10%,诉讼解决纠纷的,借款人承担出借人由此产生或必然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浙江某丁建设有限公司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合同中还约定了解决纠纷方式等。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的当天分别将400000元、250000元、320000元、25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徐某乙,被告徐某乙分别出具了收条。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徐某乙、浙江某丙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某乙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借款期限内利率为2分/月,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逾期归还借款的,以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同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为未归还借款的10%,诉讼解决纠纷的,借款人承担出借人由此产生或必然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浙江某丙建设有限公司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合同中还约定了解决纠纷方式等。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的当天将25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徐某乙,被告徐某乙出具了收条。被告徐某乙与浙江某丁建设有限公司在与原告对帐确认所欠借款或者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借款利息,浙江某丁建设有限公司及其变更后的浙江某丙建设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2014年3月11日,浙江某丁建设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浙江某丙建设有限公司。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另查明,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执行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和一至三年(含三年)的贷款基准年利率分别为6.00%和6.15%。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徐某乙以及浙江某丁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徐某乙及浙江某丁建设有限公司理应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逾期归还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浙江某丁建设有限公司为共同借款人或为被告徐某乙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或保证责任,因企业名称已变更,其责任由变更后的被告浙江某丙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诉请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借款对账单与借款合同均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但结合被告逾期还款的时间等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由被告按未归还借款的10%承担违约金过高,予以调整至8%。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乙、浙江某丙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甲借款1400000元;二、被告徐某乙、浙江某丙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借款1400000元的利息560000元(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按月利率2%计)、违约金112000元;三、被告徐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甲借款1470000元;四、被告徐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借款1470000元的利息332000元(自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12月7日借款400000元的利息为128000元,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借款250000元的利息为65000元,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借款320000元的利息为64000元,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借款250000元的利息为40000元,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借款250000元的利息为35000元,均按月利率2%计)、违约金117600元;五、被告徐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2500元;六、被告浙江某丙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徐某乙依本判决第三、四、五项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12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212元,被告徐某乙、浙江某丙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沈宝庆代理审判员  林幸宇人民陪审员  骆惠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贇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