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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县民二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周永杰与李启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杰,李启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县民二初字第00043号原告:周永杰,女,1961年生,汉族。被告:李启斌,男,1959年生,汉族。原告周永杰与被告李启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立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杰、被告李启斌(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我借款184500万元(实际本金是15万元从我姐姐周某某借的,到2013年本息合计184500元),并出具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此款。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184500万元欠款事实,庭审中原、被告对此欠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第二次开庭原告出示其与张某某2003年已离婚证明,说明被告欠款与张某某无关,该离婚证客观真实,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一节不属实,2007年9月原告的丈夫张某某与我喝酒,我喝多啦,他把我领到他们家赌钱,我输啦8万元,当时我没钱,事后张某某让我给他媳妇原告出的欠条8万元,利息2分,以后每年换条,本息到2013年2月10日我最后给出的欠条欠款184500元。2012年我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所以我不能还这笔欠款,我也没钱还。欠条上证实人戴某某能证明我没从原告手里拿钱。被告就其辩称当庭未提供证据。第二次开庭本院依职权调查询问啦证人戴某某、周某某,并传换张某某出庭做证。证人戴某某证言:证明三年多前被告李启斌找他当中间人向原告借款(戴某某是得胜台村书记、当时被告李启斌是村长),数目是12或13万元,具体多少记不清啦,是他们双方自己交钱写据,完事拿据让戴某某签字证明,戴某某没看见他们双方交钱过程。证人周某某证言:2010年2月份,其姐姐原告周永杰向其借钱,说是得胜台村用钱,村长被告李启斌向他借钱,周某某给原告拿啦10万元,讲的月息2分,到现在该款没还。证人周某某家开卖店,钱是从贸易城对面建行储蓄所求的,求的是几万块记不清啦,家里有点,一共给原告拿啦10万块,拿钱时只有家人在场。证人张某某证言:被告讲和我喝酒后,在我家赌钱一事不存在,我和被告无任何债务往来,被告从我前妻原告手中借钱时我在场,当时借给他15万元,讲得月息2分,其中10万元是原告从他姐姐周某某借的,一直没还。另外5万是原告自己的,已经还上啦。交钱时戴某某没在场。三名证人证言,原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三人的证言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启斌于2010年2月10日向原告周永杰借款15万元,言明月息2分。事后偿还啦5万元及利息,下欠的10万元至今未能偿还,每年到期后倒欠据,至2013年2月10日被告李启斌给原告周永杰出据欠条:被告李启斌欠原告周永杰人民币184500元,利息2分。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第一次开庭时被告声称已就此事向公安机关报案,本院限定被告15日内向本院提供公安机关证明,被告在限定期限未能提供相关证明,且二次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借款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以此为依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合理合法部分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无法律依据和相关事实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第211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启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周永杰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于2010年2月10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驳回原告周永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90元,由被告李启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立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