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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1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章少武与张贵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少武,张贵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1376号原告:章少武,男,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徽京剧院舞台技师,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张贵泉,男,196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章少武与被告张贵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少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贵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少武诉称,2013年8月21日,被告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签订了NO.2013.08.21号《个人借款合同》及合同附件《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本金50000元,借据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并对月利息、违约金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4.5万元,支付现金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本金收条》。2014年9月21日,借款50000元还款期满被告未能还款,仅利息支付至2014年7月29日,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还。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期间及逾期还款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息2%,自2014年7月30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为6000元,此后顺延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3、因本案产生的交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章少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本金收条、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借款关系,双方约定借款金额、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4、(2015)瑶民一初字第0137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本案原告第二项关于利息的诉请已经另案调解处理。被告张贵泉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原告章少武[甲方(借款人)]与被告张贵泉[乙方(出借人)]签订NO.2013.08.21号《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双方约定“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用工程资金周转;借款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同日,章少武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45000元。同日,张贵泉在其向章少武出具的《本金收条》中写明“根据借款人张贵泉与贷款人章少武签订的NO.2013.08.21号民间借贷合同,贷款人以银行转账及部分现金方式支付了借款人全部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借款人同时确认收到上述借款本金数额,无任何异议。”2015年1月29日,章少武诉讼来院,提出诉称之请求。庭审中,章少武以“第二项诉请已经(2015)瑶民一初字第01377号案件处理,第三项诉请无证据证实”为由,表示自愿放弃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张贵泉于2013年8月21日向原告章少武借款5万元后,理应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2014年9月1日向章少武偿付借款,而张贵泉却逾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章少武诉请张贵泉支付借款5万元,并提供了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及张贵泉出具的《本金收条》予以证实,因章少武该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章少武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期间及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承担因本案产生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对被告张贵泉并无不利,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张贵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贵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章少武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原告章少武负担100元,被告张贵泉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雄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