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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中刑执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包想明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包想明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平中刑执字第112号罪犯包想明,男,出生于1975年3月6日,甘肃省岷县人,汉族,文盲。现在甘肃省平凉监狱服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15日作出(2006)定中刑一初字第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8日作出(2006)甘刑一终字第120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6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11年4月18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本院于2013年6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甘肃省平凉监狱于2015年3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9日公示,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肃省平凉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4次受到表彰和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1次,受记功1次,表扬2次;年度评审鉴定为改造表现积极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包想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2027年4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爱勤审判员  高 雁审判员  刘 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 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