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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何友泉与韩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友泉,韩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442号原告何友泉,男,1983年2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韩兢,男,198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何友泉诉被告韩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书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友泉、被告韩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友泉诉称:被告韩兢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9月4日、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40000元,共计7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对外欠款太多,目前无力偿还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货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借原告70000元。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可,但表示只愿偿还借款本金以及承担诉讼费,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有关证据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韩兢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9月4日、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40000元,共计70000元,且分别约定于2015年1月4日、2015年1月24日归还,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以欠债太多无力偿还为由拒不归还所借欠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出如诉称之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韩兢向原告何友泉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韩兢对其债务应当清偿,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率的诉讼请求,经查,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并未约定借期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对逾期利率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被告答辩称只愿偿还借款本金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何友泉借款本金7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以借款本金中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5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5日起分别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友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韩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书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 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