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法执字第2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王尚国诉艾德富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尚国,艾德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法执字第236—1号申请执行人王尚国,男,1953年3月生,汉族。被执行人艾德富,男,1955年12月生,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平民初字第246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27日向被执行人艾德富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艾德富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艾德富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艾德富位于平桥区平桥镇平桥村十六组房屋所有权证号102129号住房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位于平桥区平桥镇平桥村十六组房屋所有权证号102129号住房一套。二、被执行人艾德富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艾德富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艾德富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艾德富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君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清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