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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刑二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陈某星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二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星,男,汉族。2014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公诉刑诉(2015)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星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官国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4日晚20时许,被告人陈某星在罗湖区布心西天桥晃荡时见到被害人吕某独自一人走上天桥,被告人陈某星即起意抢劫吕某随身财物。当吕某从被告人陈某星身边走过时,被告人陈某星从身后抓住吕某的头发言语威胁吕某交出钱财及手机,吕某被迫将钱包内的50元人民币交出后,被告人陈某星又要求吕某交出手机,吕某假意要求将手机内的相片删除后再交出手机,被告人陈某星即站在一旁等吕某删照片,吕某趁天桥上有其他人经过的机会摆脱了被告人陈某星的控制并大声叫喊,被告人陈某星仓皇逃离了现场。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陈某星迫于压力到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三标派出所投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下列证据:1、书证: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资料、前科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根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吕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陈某星的供述;5、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6、视听��料、电子数据:光盘两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星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星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公诉机关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星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星承认控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星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星���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星犯抢劫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星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系在刑满释放当日即再次犯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洪沪淞人民陪审员  战和祥人民陪审员  李晓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