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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裴良发与上海市浦东新区沈默花苑业主委员会业主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良发,上海市浦东新区沈默花苑业主委员会

案由

业主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007号原告裴良发。委托代理人储玉莹。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沈默花苑业主委员会。负责人张国庆。原告裴良发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沈默花苑业主委员会业主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良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储玉莹、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沈默花苑业主委员会的负责人张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良发诉称,根据被告与原告居住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上海东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公司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用实行包干制,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公司享有或承担。本小区于2008年竣工,2009年交付业主使用,房屋大修、中修的年限未到,根本谈不上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需要动用房屋维修基金进行维修,但被告未经小区业主共同决定擅自行使权利动用维修基金,违反《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62条关于动用维修基金的规定。而小区的小修小补按物业合同约定应由物业公司包干承担,但被告擅自决定动用小区公益性收入用于应由物业公司承担的费用,侵害了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动用小区维修基金及公益性收入支出的所有决议。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沈默花苑业主委员会辩称,原告作为小区业主未提供受大部分业主委托起诉的相关资料,故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存在争议;原告未向法院提供其所要求撤销的那一份决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完全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在行使权利,不存在侵害业主的行为。代表全体业主利益的业主大会所作的管理规约中赋予被告在人民币2,000元以上至30,000元以下可支配维修、更新费用,对包括原告在内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裴良发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沈默花苑小区业主。原告居住小区于2012年11月成立了上海市浦东新区沈默花苑业主大会和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沈默花苑业主委员会。同年11月13日,该小区业主大会讨论通过《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业主大会决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等议事规则。同日,该业主大会通过《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约》,规定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维修及更新费用在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经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沈默花苑业主委员会同意后,由物业公司组织实施,费用按规定列支。同时规定了维修费用的承担方式。2013年3月7日,该小区业主大会、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沈默花苑业主委员会与上海东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该公司向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韵浦路167弄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沈默花苑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物业服务期间,该物业公司按照包干制方式确定物业服务费,盈余或者亏损均由该物业公司享有或者承担。同时,该合同中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公共区域、专有部分作了确定。以上事实由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物权法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故原告所在小区业主大会通过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约》对包括原告在内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同时,依法律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中,首先应确定被告作为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哪一份决定系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经本院释明后,仅向本院要求撤销被告自成立以来作出的所有关于动用专项维修基金及公益性收入支出的决定,始终未向本院明确系被告在何时作出的哪一份决定,也未向本院提供其所要求撤销的决定的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便按照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同意支付的公益性收入支出看,也符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并无不妥。至于原告认为其所在小区的物业公司收取的物业服务费中全部涵盖了小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费用,显然是原告对维修基金用途及物业服务费用途的曲解,本院也不予认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裴良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裴良发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岑诗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微信公众号“”